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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 之自白,核與證人邱○億、鄭○宗、朱○慧分別於警訊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參酌 證人王○民、連○華供述之證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上訴 人事後翻異前供,改為伊與邱○億、鄭○宗、朱○慧共同出錢向綽號「阿龍」者購買 安非他命之辯解,認屬卸責之詞,鄭○宗、朱○慧二人在原審調查時,亦翻供附和上 訴人所辯,故為迴護之詞,皆不足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就 上訴人與鄭○宗等人在警訊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上訴人確具不法牟利之意 思而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敍明其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上訴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在不自由意識下 所供警訊筆錄為據,未查明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違法;原判決既認上訴人 以每十公克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萬元價格買進,再以每四至五公克五千元賣給鄭○ 宗,每次以五百元賣給邱○億○點四公克,又認以二公克五千元賣給鄭○宗,顯然矛 盾,且無任何利潤可言,上訴人所為,純屬「轉讓」行為,原判決論處非法販賣罪刑 ,亦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警訊自白,亦非僅依邱○慧、鄭○ 宗、朱○慧警訊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唯一之論據,且已說明上訴人與鄭○ 宗等人警訊所供,均出於自由意思之供述,業如前述,邱○慧、鄭○宗、朱○慧復係 居於證人身分供述之證言,原判決因而查明上訴人之警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方採為 所憑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原判決係確認上訴人以每十公克 約二萬元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再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即每小包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 或每二公克五千元,先後連續販賣予邱○億、鄭○宗、朱○慧等人多次,因認屬連續 販賣之行為,從形式上審查,亦無上訴所謂應屬轉讓而非販賣之違法情形可言。是上 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其如何違背法令,殊難認已具備首揭 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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