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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   上訴人 吳馬沙 右上訴人因陳慧芬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吳馬沙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 決,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二中段載 明:「上訴意旨指被告連續十次偽造林瓊花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係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連續犯云云,雖無可取;但其另指被告標取會款後尚積欠死會會款高達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七千六百元,未清償,亦不尋求和解,何得謂其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竟據此知其緩刑,實有不當云云,則非無理由。」與其後所載:「爰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犯後態度究屬「良好」,或屬「何得 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其用語固不無矛盾,但與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仍不能執為合 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向自訴人陳慧 芬詐取會款尾款一萬五千元,於理由欄則謂上訴人尚積欠自訴人死會會款四十萬七千 六百元。查前者是自訴人被詐取之款項,後者則是上訴人積欠自訴人之會款,倆不相 侔,難謂有事實與理由矛盾或理由此矛盾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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