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
上訴人 吳馬沙
右
上訴人因陳慧芬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吳馬沙共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之事實,
乃撤銷第一審判
決,仍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二中段載
明:「
上訴意旨指被告連續十次偽造林瓊花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係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
連續犯云云,雖無可取;但其另指被告標取會款後尚積欠死會會款高達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七千六百元,
迄今
猶未清償,亦不尋求
和解,何得謂其
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竟據此
諭知其
緩刑,實有不當云云,則非無理由。」與其後
所載:「爰
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犯後態度究屬「良好」,或屬「何得
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其用語固不無矛盾,但與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仍不能執為合
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向
自訴人陳慧
芬詐取會款尾款一萬五千元,於理由欄則謂上訴人尚積欠自訴人死會會款四十萬七千
六百元。查前者是自訴人被詐取之款項,後者則是上訴人積欠自訴人之會款,倆不相
侔,
難謂有事實與理由矛盾或理由
彼此矛盾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