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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   上訴人 鄭瑞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鄭瑞銘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 罪嫌,因該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況上訴人並非鄭李亦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對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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