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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之事 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 ,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其與 鄭富美有同居關係,殊不可能以每包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轉讓安非他命予鄭女,實 係上訴人與鄭女各自出資,一起向綽號「阿忠」買受安非他命吸用。又上訴人既與鄭 女同居,原判決認定鄭女以呼叫器聯絡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安非他命送至鄭女住處 ,顯與事理有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 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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