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 男
右
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於檢察官
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
於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告訴人鄭泰隆之指訴,
證人宋壽鵬等九人之證詞,卷附支票存
根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
第五號所附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
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
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其作證時左右為難,不得已依契約內容陳述,非有
偽證之
故意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
證人必須與被告或
自訴人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
形,始得
拒絕證言,此觀該法文之規定自明,故證人苟系與
告訴人間,具有上述關係
,仍不得拒絕證言。上訴意旨主張其與該案告訴人梁惠婉具有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
進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有效為違法,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又上訴人就其究竟如何具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
證言之要件,並未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妄作主張,自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