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均
累犯)之事實,已分別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
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
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
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李建華先辱罵甲○○
,二人繼起爭執,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拳毆腳踢李建華,乙○○見狀,亦基於
與甲○○共同傷害李建華之犯意聯絡,至毗鄰之工地撿拾長約一百公分之四角型木棍
一支,共同圍毆李建華成傷,送醫不治死亡
等情。理由欄則詳述其所憑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本件
係偶發事件,其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係各自獨立之行為,甲○○之行為,與李建華
死亡間並無
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論其二人為共同正犯,殊有違誤云云,顯與卷內資
料不符。又原判決理由二㈢已說明乙○○於第一審偵審中
迭次供稱:因見甲○○與李
建華爭執,即在康香企業有限公司附近之大批發百貨公司路邊撿拾四角型木棍擊打李
建華等語(見偵卷第九二頁反面,一審卷第八、四十頁),上訴指係李建華拿起木棍
要打乙○○,乙○○乃奪下木棍反擊,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再原判決理由二㈣復說明
上訴人等共同圍毆李建華致十數傷,對李建華可能因其等圍毆致生死亡之結果,在通
常觀念上顯可預見。理由二㈤另說明上訴人等在事前雖無謀議,但乙○○係於甲○○
毆打李建華時,即基於犯意聯絡,持木棍共同毆打李建華致傷重倒地,其二人間應有
默示之犯意合致,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達到傷害李建華之目的,因而致李建華於死
,自應共負其責,其論述亦難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不符,其等上訴各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