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
證明力,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共犯林鴻銘之供
述,被害人陳振煌之指訴,並有驗傷診斷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
訴人及林鴻銘於事前唆使綽號「阿亮」等人挾持陳振煌,待「阿亮」等挾持陳振煌至
高雄市南榮中正大樓頂樓辦公室,上訴人及林鴻銘即相偕到場指揮,強制陳振煌書具
切結書解決舊債,並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
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則原審未就上訴人等究如何指揮﹖是否「阿亮」主導等細節
詳訊陳振煌,
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
證人王錦堂供證,有聽其他管理員提及陳振
煌被挾持之事,那位管理員已不記得,其間有人離職
等情,原判決採信該項
傳聞證據
,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如何違背法令,難認與
證據法則有何違背。再上訴人既不供出綽
號「阿亮」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以供傳證,則原審未再傳訊證人王錦堂及李銘丁查明
是否認識「阿亮」而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