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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共犯林鴻銘之供 述,被害人陳振煌之指訴,並有驗傷診斷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 訴人及林鴻銘於事前唆使綽號「阿亮」等人挾持陳振煌,待「阿亮」等挾持陳振煌至 高雄市南榮中正大樓頂樓辦公室,上訴人及林鴻銘即相偕到場指揮,強制陳振煌書具 切結書解決舊債,並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 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則原審未就上訴人等究如何指揮﹖是否「阿亮」主導等細節 詳訊陳振煌,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證人王錦堂供證,有聽其他管理員提及陳振 煌被挾持之事,那位管理員已不記得,其間有人離職等情,原判決採信該項傳聞證據 ,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如何違背法令,難認與證據法則有何違背。再上訴人既不供出綽 號「阿亮」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以供傳證,則原審未再傳訊證人王錦堂及李銘丁查明 是否認識「阿亮」而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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