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
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變造特種
文書罪之事實,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僅謂:伊實際偽造本票六張,並非九張
;偽造印章三枚,不是六枚,也未偽造委任授權書。又被害人蕭願、鐘明福之土地,
各向曾俊元設定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業已清償完畢,
足證
上訴人並非惡意詐欺;而上訴人以自己土地向曾俊元設定抵押債務五百萬元,事前已
由上訴人帶同曾俊元查看土地後始出借款項;至爭議之第三順位或第四順位抵押權,
實係同一順位,上訴人絕無詐欺意圖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
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
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