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罪實,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
前罪
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原判決理由一說明上訴人係本件要索賭債之債權人,若非上訴人邀共犯李俐法等
謀議以非法方法向被害人楊越明索討債務,其餘共犯既與楊越明無何瓜葛,自無對楊
越明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理。則上訴人縱未傷害楊越明,仍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適用法則
洵無違誤。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
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固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之適用。但如係
故意致傷,則另當別論。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與李俐法等人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期間,尚揮拳擊傷被害人臉部等處,顯係故意傷
害被害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除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外,尚牽連
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乃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請求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