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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累犯)之事實,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確於警訊中供承:每捲(錄音帶)以新台幣( 下同)五十元購入,再以每捲七、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等語(見台灣省高 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及同警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偵 查卷第一頁反面),上訴指其於警訊時未曾為上開供述,係警局將其夫葉英裁之供述 移花接木而來。但查上開警卷,並無葉英裁之筆錄,其此部分之指摘顯與卷內資料不 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件亦與葉英裁無關,原審未傳訊葉英裁為無益之調查 ,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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