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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   上訴人 吳子昌       杜秋雲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證人蔡文仁、卓敏 隆、陳敬乾、張鴻圖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採信被告乙○○所辯:伊於民國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南投市省立南投醫院對面之「美滿天下」工地舉行上樑大典,同晚 在該工地設宴三十桌招待員工、包商及銀行人員等,當晚十點多始離開工地,豈能 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以球棒毆擊上訴人等語。原判決並說明,依調查 結果,本案僅據上訴人片面指述被告甲○○教唆不詳之人或乙○○為殺人未遂行為, 此外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該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予維 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建築開工報告書均無上樑日期之記載,證人蔡文仁、卓敏隆憑何 證明乙○○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宴客,證人等不能證明宴客日期即為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原判決對乙○○宴客日與行兇日是否為同一日,如何認定為同一日, 均未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依法事實審法院有 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採證上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何項證據法則,空言 質疑原審所採信之證人等之供述與被告乙○○之辯解,漫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與首開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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