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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 刑。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被害人盧進來、翁瑞堅之指訴,證 人即承辦警員王榮義之證詞,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脚踏車鎖頭等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為脫免逮捕而持鎖頭 揮擊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 人雖屬中度智障,心理成熟度不足,惟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刑事責任年齡之規定 ,係以法定年齡為準,無關乎心理年齡,上訴人已年滿二十歲,自有刑事責任能力。 且其於偵、審中對於各項訊問,均能理解其義而陳述,非心神喪失之人可比,自亦難 認其犯罪行為時心神喪失,得以不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執 空泛之詞,主張其係中度智障之人,心理年齡不足九歲,且屬心神喪失之人,行為不 罰云云,就原判決理由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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