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
刑。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
自白,
參酌被害人盧進來、翁瑞堅之指訴,
證
人即承辦警員王榮義之證詞,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扣案脚踏車鎖頭等
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為脫免逮捕而持鎖頭
揮擊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
人雖屬中度智障,心理成熟度不足,惟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刑事責任年齡之規定
,係以法定年齡為準,無關乎心理年齡,上訴人已年滿二十歲,自有
刑事責任能力。
且其於偵、審中對於各項
訊問,均能理解其義而陳述,非
心神喪失之人可比,自亦難
認其犯罪行為時心神喪失,得以
不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執
空泛之詞,主張其係中度智障之人,心理年齡不足九歲,且屬心神喪失之人,行為不
罰云云,就原判決理由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