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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而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與林文獻共同行搶被害人林文獻財物之事實」,將林文獻誤認為被害 人,又理由所載「被告與甲○○間就右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亦與認定林文獻為共犯相歧異,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 否認涉及搶奪被害人方燦庭部分,參諸方燦庭於警訊時稱:「當時有注意嫌犯一人, 另一人沒注意到」,及於偵查中稱:「他們過來拿了錢包就走,我來不及抓他」等語 ,可見方燦庭當時無詳細辨認嫌犯面貌之可能,其於警訊時之指認上訴人自不足採, 原審未再傳訊方燦庭以發現真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 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刑,已援 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詳。茲就第一、二審判決所載事實、 理由之全意旨綜合以觀,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通緝中之林文獻共同:㈠搶奪方燦庭 之皮包一個及手錶一只,㈡竊取被害人姜本忠之重型機車一輛,作為犯搶奪案之交通 工具,㈢搶奪被害人吳溫帶之錢包一個等情。上訴人於審理中坦承與林文獻共犯上開 ㈡、㈢部分,而矢口否認有㈠部分之犯行。原審依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 實,被害人等之分別指述被搶、被竊經過,其中方燦庭且於警訊及偵查中二度當場指 認上訴人確為搶犯無訛,以及上訴人被警逮捕配戴方燦庭被搶之手錶,經方燦庭 指認並領回該手錶,有卷附贓物領據為憑等證據,認上訴人翻異前供,否認與林文獻 共同搶奪方燦庭財物,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意旨㈠所指第一審判決理由之 記載「被害人林文獻」、「被告與甲○○間……」,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被害人 方燦庭」、「被告甲○○與林文獻間……」等文字誤寫,而非理由矛盾。又被害人方 燦庭既已於偵查中再度指認上訴人為搶犯無訛,原審未再行傳訊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矧是否再行傳訊被害人,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 量之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 ,自不得任意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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