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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於偵 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被害人周明輝與其妻郭素珍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告訴人王蔭 之指述、卷附上訴人所簽發之被害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十一紙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 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依牽連犯從較重之後罪論處上訴人罪刑。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為伊妹 婿,與伊一同参加告訴人之互助會,由伊處理被害人之互助會事宜,並得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同意,以被害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及被害人於原審所為附和上訴人之 供述,原判決認為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詳予指駁及說 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基於上開證據取捨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以自己之說詞爭執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為不同供述之證明力 ,主張已得被害人授權簽發各該本票,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進而指摘原判決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難認符合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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