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於
偵
查及第一審之
自白、被害人周明輝與其妻郭素珍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
告訴人王蔭
之指述、卷附上訴人所簽發之被害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十一紙影本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
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
依
牽連犯從較重之後罪論處上訴人罪刑。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為伊妹
婿,與伊一同参加
告訴人之互助會,由伊處理被害人之互助會事宜,並得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同意,以被害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及被害人
嗣於原審所為附和上訴人之
供述,原判決認為無非事後
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詳予指駁及說
明。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基於上開證據取捨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以自己之說詞爭執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為不同供述之
證明力
,主張已得被害人授權簽發各該本票,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進而指摘原判決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難認符合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