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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挈之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係依:㈠被害人即上訴 人之次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社工人員訪談時及本案偵審中之指述 如何遭上訴人強暴之情形,㈡證人張郁之證述如何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帶被 害人就醫檢查之經過,㈢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女楊○萍證實其母去逝之日期,及㈣卷附 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社工員訪視被害人之談話筆錄、台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等,為所憑之證據。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 :伊為被害人換衛生棉,酒醉後脫被害人褲子,摸被害人下體等語,說明不足採信之 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為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表明,或空言否認強姦被害人,主張所為僅應論以傷害或強制猥褻,或徒憑 己見質疑被害人之陳述及記錄被害人陳述者之記錄,進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 由不備、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顯與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所提台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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