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挈之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
連續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
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係依:㈠被害人即上訴
人之次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社工人員訪談時及本案偵審中之指述
如何遭上訴人強暴之情形,㈡
證人張郁之證述如何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帶被
害人就醫檢查之經過,㈢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女楊○萍證實其母去逝之日期,及㈣卷附
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社工員訪視被害人之談話筆錄、台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等,為所憑之
證據。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
:伊為被害人換衛生棉,酒醉後脫被害人褲子,摸被害人下體等語,說明不足採信之
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為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表明,或
空言否認強姦被害人,主張所為僅應論以傷害或
強制猥褻,或徒憑
己見質疑被害人之陳述及記錄被害人陳述者之記錄,進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
由不備、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顯與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所提台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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