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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竊 取其母即被害人林美珍之系爭七張空白支票,並盜蓋被害人之印鑑章於發票人欄上, 以偽簽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該七張支票,持以償還欠施聰勝之賭債等 情,因予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 曾授權伊,為做生意需要,可在二百萬元範圍內簽發被害人之支票使用,且被害人平 常做生意用之支票均由伊代為簽發等語,認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及被害人於原審 所為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其名義支票之供述,認屬迴護之飾詞,均無足採,原判決亦 依調查結果,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為論斷,究有如何違背 何項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而僅執其在原審所為之辯解,主張其有權使 用被害人之支票,同時否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進而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法,核係就原判決業已敍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為 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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