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竊
取其母即被害人林美珍之系爭七張空白支票,並盜蓋被害人之印鑑章於發票人欄上,
以偽簽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該七張支票,持以償還欠施聰勝之賭債
等
情,因予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
曾授權伊,為做生意需要,可在二百萬元範圍內簽發被害人之支票使用,且被害人平
常做生意用之支票均由伊代為簽發等語,認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及被害人
嗣於原審
所為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其名義支票之供述,認屬迴護之飾詞,均無足採,原判決亦
依調查結果,逐一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為論斷,究有如何違背
何項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而僅執其在原審所為之辯解,主張其有權使
用被害人之支票,同時否認其於
偵查中所為
自白之真實性,進而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法,核係就原判決業已敍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為
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