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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 害人黃忠立係自行與上訴人共乘上訴人之車,較為方便,上訴人並未強押其上車,否 則被害人何以未喊叫、掙扎或受傷,原判決以被害人未自己開車而認其係被強押,有 違經驗法則及未盡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邱世宗(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及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係依被害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陳綉 月之證述、與上訴人及邱世宗於警訊及第一審所供:由上訴人代邱世宗向被害人討債 ,邱世宗於上訴人與「阿元」毆打被害人後,命被害人開立本票及借據等語,並有診 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為所憑之證據。原判決且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詳。上訴人究 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者係何項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上之判斷又係違 反如何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泛詞指摘,為單純之事實 上爭辯,本院無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或採證認事違反經驗 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難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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