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概括犯意,以每次一小包
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六次予少年蔡勝旭吸用
等情,因予論處上訴
人
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因見蔡勝
旭藥癮發作很痛苦,且知朋友「文隆」有賣安非他命,
乃向「文隆」要安非他命給蔡
勝旭吸用,共給六次均未拿錢云云,原判決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
心證,詳予指
駁。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而
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以原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
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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