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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上訴 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悔悟而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並主動向檢察官供出藏置九七四‧二 七公克安非他命之處所,且同往起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或第六十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 有期徒刑九年,有量刑超重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量刑輕重及是否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判決業已敍明審酌上訴人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販賣次數非少,主動帶警起獲 大量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為科刑之基礎,殊無上訴意旨所指 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科刑裁量權之行使,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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