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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九號   上訴人 陳華平   代理人 吳桂園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華平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丙○○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八十 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請求宣告當選證書無效事件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中桂漢字第○○七號函及被告丙○○、甲○○、乙○○三人共同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二八號偽造文書一案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甲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 一號偽造文書一案時當庭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內容不盡相同,其中丙○○以台中市 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函送之該函主旨,係記載檢送該同鄉會台中市會員簽到簿及會 員委託書原本,而被告等三人及甲○○提出之該函影本,其主旨則記載檢送上開簽到 簿及委託書影本,則被告等有變造上開文書之行為,甚為明顯,原審未深入調查,遽 行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理由內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 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丙○○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名義檢送之該 函主旨,原亦記載檢送上開簽到簿及委託書影本,文內並說明原本已呈送法院尚未發 還,因上開原本已由法院檢還,將檢送影本之文字刪除,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按 ,至被告等及甲○○嗣後提出之該函影本,乃係影印未刪除之該函底稿,亦有該函影 本在卷可憑,原審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等之行為,與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究竟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為具體指 摘,徒憑己意,漫指原審調查未盡,原判決理由不備,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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