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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安頓律師上訴人因甲○○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據上訴人於案發之初警訊時 供稱:「我駕AI-八二六號營業大貨車,由(台北市○○○路第二廻轉道廻轉後, 我車就開始行駛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行駛約一公里多時,快到八仙棄土場前約兩佰公 尺,我就打方向燈準備右轉,且速度放慢,我車後車尾聽到碰聲,我就停下車察看… …。」對警問:「你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答:「我是打右轉方向燈」等語(見相 驗卷第九-十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並未辯稱其曾打方向燈為由,認定 其於右轉進入八仙棄土場前疏未打方向燈,尚嫌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㈡綜合上 訴人上開供詞內容,及其於原審所供,伊原本車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駛至棄土場前 五十公尺左右,減速為十五公里等語(原判決理由二-㈡),如果不虛,則上訴人應 係於距棄土場前約一公里多即轉入慢車道行駛,前二百公尺處將速度放慢,至右轉入 棄土場前五十公尺減速為十五公里,此一情狀,能否謂其有「驟然減速」之過失情節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查明大貨車在慢車道右轉前,於前二百公尺處減慢速度至前 五十公尺處減為時速十五公里,是否為正常之駕駛狀態,以為判斷之基礎,僅執上訴 人於原審所為部分供詞,遽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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