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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戶政人員 指證有一年輕人持照片前來辦理補發身分證,該年輕人並非上訴人。㈡以目前戶政全 面電腦化作業,尚有錯誤,況十餘年前之人工作業,更有可能判斷錯誤。㈢「台北市 士林區人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筆跡,非上訴人之字跡。㈣夏自立之住處常 有閒雜人等雜居,上訴人借住在夏宅時曾經遺失證件、照片等物,可傳訊楊乾源作證 ,上訴人揣測本件冒領事件,是雜居在夏宅之人所為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 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 人甲○○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夏自立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 基於 共同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日,同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由上訴人假 冒楊乾源名義,在「台北市士林區人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貼用上訴人照片, 偽簽楊乾源姓名,蓋用來源不明經偽造之楊乾源印章,而偽造楊乾源名義之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並由夏自立於該申請書上證明人欄用印,證明楊乾源身分證遺失,該 照片確係楊乾源本人,持向該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補發楊乾源名義之身分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簿冊,並補發臨時證明 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楊乾源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 事實有偽造楊乾源名義之「台北市士林區人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證人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李筠亦始終結稱本件確係由夏自立偕 同一名自稱「楊乾源」者,前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手續,當時已核對申請人照片確 實與自稱「楊乾源」者容貌相符;上訴人也承認上開申請書上之照片為其所有;共犯 夏自立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而楊乾源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台北市士 林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手續,該申請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均非伊所有,亦經 楊乾源供明在卷。並說明上訴人與夏自立、楊乾源當時均居住在台北市○○區○○路 一段一八二巷四十弄五六號,且上訴人當時因案在身 (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即因案通 緝,見第一審第七二四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其本身之身分證遺失不便申請補發, 因認上訴人確有以偽造文書方式,以圖冒領貼有自己照片之他人名義身分證之行為,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稱曾經遺失照片等云云,為 不可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審 法院於審判期日已提示「台北市士林區人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令上訴人 辨認,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曰:「照片是我的」 (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背面 ),對於聲請書上之筆跡並無意見;另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申請書影本並 告以要旨時,上訴人亦謂:「照片是我的,其他沒意見」 (見第一審易緝卷第三十七 頁),上訴人在本院再就筆跡而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於原審並不曾請求傳訊楊乾源,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項主 張,謂可傳訊楊乾源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 爭辯,則均屬事實之爭執,也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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