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指定
送達代收人林樹根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
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在台灣台南
監獄服刑時,利用擔任該監獄調查科雜役之工作機會,與該監獄負責防止
受刑人脫逃
,取締受刑人打架、賭博、吸毒、抽菸等戒護工作,及查禁香菸防止流入受刑人之手
,亦屬其主管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管理員王春忠(
另案判決),明知監獄中
受刑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尚未開放菸禁,竟基於共同直接圖利之
犯意聯絡,
由甲○○負責與欲購香菸之受刑人聯絡,再由王春忠伺機將香菸夾帶進入該監獄販賣
予受刑人圖利。緣該監獄郵包組擔任雜役之受刑人陳春田,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透過甲
○○接洽購菸事宜,並於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三十分王春忠交班休息時
間,由陳春田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購菸價款予甲○○轉交予王春忠,約定購買
一百二十包香菸,另於同日下午再由陳春田給付甲○○四千元,作為甲○○代購香菸
之酬勞,王春忠即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利用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交班休息時間,
先行交付事先以排骨鷄麵塑膠袋掩藏包裝之已壓扁新樂園香菸四十包予甲○○,甲○
○
旋將上開新樂園香菸在該監獄新收調查室講桌下取出點交予陳春田,雙方並會同至
雜役休息區樓上廁所內,將原來排骨鷄麵塑膠包裝拆除,改換以巴黎酥餅乾盒二個掩
飾盛裝,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囑託該監獄衛生科擔任雜役之不知情受刑人羅瑞豐,
帶回衛生科資料室藏放於資料櫃頂端,
適為監獄戒護科管理員劉東鄰途經發覺有異,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已壓扁之新樂園香菸四十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台灣台南監獄管理
員王春忠,基於共同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欲購香烟之受刑人聯絡,
再由王春忠伺機將香菸夾帶進入該監獄販賣予受刑人圖利等情。其所用之
證據,在理
由中雖載有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調查站(下稱台南調查站)
自白稱:「……最
早係前任調查科雜役黃志傑(已出獄)介紹我認識王春忠,並表示可以向王某買到香
菸」云云。但該黃志傑則證稱:「我並未明確指示他(甲○○)向那一位特定的管理
員買菸,只是
告訴他可以細心注意,如果有那位管理員私下請他抽菸或
故意丟烟屁股
給他,那麼就向該管理員買菸準沒錯」;「我未向甲○○表示誰有賣菸」,「我確實
無介紹甲○○向王春忠買菸」等語(見調查局、9、1調查筆錄、偵字一○五三
四號卷、日
訊問筆錄、訴字二八六八號卷、⒈訊問筆錄,以上均影印卷
)。如黃志傑所供
無訛,則上訴人前開自白,即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原審對王春忠
有無抽菸習慣,事關上訴人有無向其購買香菸,原審並未調查或說明,已有可議。㈡
又上訴人在台南調查站調查時雖又供稱:「……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左右,陳春田問
我能否買到香菸,我表示要聯絡看看、六月十六日早上我在戒護科大樓遇到主管(管
理員)王春忠,我問他有沒有香菸,他即向我點點頭,我遂告訴陳某有菸,陳某當即
拿給我四萬元,我也立刻到戒護科私自向王春忠暗示(以手指比劃)上二樓廁所,在
廁所內交付王某該四萬元」。「當天下午陳春田另外拿給我四千元表示給我做買菸酬
勞。六月二十二日上午王春忠先將四十包香菸交給我,我隨即藏在二樓廁所內,因一
時找不到陳某,遂將菸暫藏於新收調查室講桌下,不久後找到陳春田,即交他該袋四
十包香菸」云云(見原判決
正本第三頁正面),亦僅供明係受陳春田之託轉向王春忠
購買香菸之經過,並未陳述其與王春忠係事先勾結同謀販賣香菸。果真如此,本件上
訴人事先既未表明係陳春田欲向王春忠購買香菸,而係伊單純受託向王春忠購買。則
能否謂上訴人與王春忠相互勾結,
彼此有共同販賣香菸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對此未加
說明,即以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
正犯。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再原判決
理由雖以「……
證人即二受刑人蕭瑞明及林舜德,在本審均證稱在台南監獄六舍違規
房,曾見甲○○被綁在擔架上云云,縱認確有其事,惟因被告甲○○指稱係遭管理員
曾德芳所為﹖既與調查員之制作筆錄無涉,顯見該體罰要係管理員因被告甲○○違規
賣菸之處罰,並非針對被告甲○○刑求取供所故為,是尚難憑此即反推認被告甲○○
之調查筆錄及第三份自白書,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中
段)。惟上訴人一再堅稱本件第三份自白書,係在第六舍(違規房)遭到黃德芳刑求
所為不實之自白,不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證人又目睹上訴人被綁在「擔架」
上有如上述。則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擔架」並非法定之戒具,何以監獄人員能使
用「擔架」捆綁上訴人﹖又上訴人究在何種情況下書寫該自白書﹖如在六舍違規房書
寫,是在被捆綁前抑在被捆綁後再鬆綁命其書寫,此關係上訴人是否被刑求之重要資
料,原審均未進一步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人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