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推廣股長兼秘書,負責承辦台灣省
政府糧食局(下稱糧食局)委託臺灣省農會,透過該農會辦理國產雜糧保價收購業務
,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辦理東石鄉農會81/82年
秋作國產玉米保價收購業務時,明知曾國淵、曾石學、曾國振、曾國書、曾神、黃水
黨、劉丁祿、李德良、洪連丁、李番、王清江、蔡王碧霞、鄭水變、曾水柱、曾老變
、曾水生、曾錦榮、曾再復、林神雄等十九人(下稱曾國淵等十九人)實際種植王米
之契作面積,業經該會各承辦人員實地勘查,經各該農戶切結後核准在案,曾國淵等
十九人之種植面積並未增加,竟
意圖使曾國淵等十九人得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違反「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之規定,連續在東石鄉農會81/82年秋
作國產雜糧保價收購申請契作清冊及切結書上,擅自更改曾國淵等十九人之契作面積
,並據以使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收購曾石學、曾國淵、曾國振、曾神、曾國書、
黃水黨、劉丁祿、李德良、洪連丁、李番、王清江等十一名(下稱曾石學等十一人)
農戶,所繳交超額之玉米合計五萬五千三百公斤,且將該超收玉米
按保證價格每公斤
新台幣(下同)十五元計算,共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分別撥入曾石學等十一人在東
石鄉農會所設之帳戶中,計減除市價每公斤三‧五元後,共使曾石學等十一人獲取六
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保證價格差價利益,足生損害於糧食局,有關詳細契作面積
申報及更改、玉米收購、價款撥付、圖利金額、超撥價款追回
等情,均詳如附表
所載
。
迨同年四月間,經糧食局嘉義管理處查核時,發覺曾石學等十一人實際保價收購數
量,與原始契作清冊所載契作面積保價收購數量不符,始查覺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並
諭知
緩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叙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前段係認定上訴人明知曾國淵、曾石學、
曾國振、曾國書、曾神、黃水黨、劉丁祿、李德良、洪連丁、李番、王清江、蔡王碧
霞、鄭水變、曾水柱、曾老變、曾水生、曾錦榮、曾再復、林神雄等十九人種植玉米
契作面積並未增加,竟擅自更改,意圖使曾國淵等十九人得不法之利益;而其後段則
認定僅收購曾石學、曾國淵、曾國振、曾神、曾國書、黃水黨、劉丁祿、李德良、洪
連丁、李番、王清江等十一人所繳交超額之玉米合計五萬五千三百公斤,共使曾石學
等十一人獲取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保證價格差額利益云云。前者指圖利對象為
十九人,後者則稱圖得利益者僅十一人,前後已有不符,況原判決附表編號自蔡王
碧霞起至林神雄止共八人,又載明均未獲取玉米超撥價款,亦即未圖得獲利之金額
,此部分應成立何種罪名﹖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論罪時,並未將上訴人對上列曾石學
等十一人與蔡碧霞等八人分別論列,僅泛稱上訴人擅自以更改契作面積手法,圖使農
民得以獲取保價差額利益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糧食局,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依上開說明,自
難謂於法無違。㈡本件農民申請更正種植玉米契作面積,上訴人
曾引用糧食局二三七七九號函等文件,證明農戶得隨得申請更正契作面積,農會應予
受理,不受二個月
期間之限制,並舉原判決附表編號7劉丁祿部分已奉准更正,有東
石鄉農會⒌⒈東推字第一三三九號函為證(見一審卷一四八、一四九頁),原判決
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不僅理由不備,且此部分既准更正
,則其圖利之金額亦應剔除,原判決仍將劉丁祿列為圖利之對象,其認定事實與卷存
資料亦不相
適合。㈢再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與各該農戶非親非故,部分且不相識,
絕無為
彼等不法圖利之理由等語,究竟上訴人為各該農戶圖利之動機為何﹖所辯何以
不足採﹖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有提及,原審仍未調查說明,自不足用昭折服。上列各
點,或為上訴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