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受許秀雄之委託,
將許秀雄前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元
向吳寶順買受之坐落台北縣○○鎮○○○段二四五-二○(
嗣經分割為二四五-三
七、二四五-三八)、二四五-二八、二七七-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以自己名義協同吳寶順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
購同段相毗鄰之二四七-二六地號水利地(價金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等事宜後,
詎
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擅將系爭土地及相毗鄰水利地提
供予俊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亨公司)興建名為「大金站」之大樓,而為違背
其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許秀雄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背信罪刑
之判決,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許秀雄就購買系爭土地,係屬合夥之
法律關係,且被告以上
開土地與俊亨公司簽約合建房屋,事前未徵得許秀雄同意,事後復未通知許某如何分
配建屋,其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見原判決
正本理由四之㈢之記載),參以被告於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託黃俊六律師致函
告訴人許秀雄之代表律師何榮源稱:「系爭土
地均由被告本人出資購買,被告為實際買受人,故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云云(是
偵查
卷第二十六頁)觀之,則被告能否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許秀雄之
財產,饒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審以被告辯稱其未徵得合夥人許秀雄同意,即亟於提供
系爭土地與建商俊亨公司合建(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實因避免台北縣地區土地實
施容積率造成土地利用上之損失為可採,然未敍明其認定之依據,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繫屬於第一
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