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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美娥(已另案起訴)係同居關係,租居於基隆市○ ○區○○街○○號四樓。而蔡美娥又與蛋商林耀輝交往,致上訴人心生不滿,上訴人 在大陸又有妻子,生活費用支出甚夥,二人深感經濟拮据,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以 林耀輝為對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晚間,由上訴人邀約張志文(已起訴 另案審理)在基隆市中正公園某處涼亭進行謀議,上訴人並告知以蔡美娥之朋友林耀 輝為擄人勒贖之對象,另由張志文至台中縣豐原市約同莊德銘北上,至基隆市○○街 ○○號四樓上訴人、蔡美娥之租住處,與蔡美娥、上訴人及其邀約之白文億五人共同 謀議,由蔡美娥提供林耀輝之資料,上訴人則向其他三人說明林耀輝之平日生活概況 後,由上訴人、張志文、莊德銘、白文億乘坐由白文億提供之車號00-0000號 白色小客車,及莊德銘之ND-三一八一號小客車,先行跟蹤林耀輝,並選定作案地 點,以預備擄人勒贖,白文億觀察數次後因害怕而藉故躲避,未再繼續共同犯案。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張志文呼叫莊德銘北上至上訴人租住處謀議後,乘坐莊德銘之小 客車至附近約魚場及林耀輝家跟蹤林耀輝結果並無下手之機會,乃於當晚在上訴人租 住處,上訴人、蔡美娥、張志文、莊德銘四人共同謀議,上訴人提議由蔡美娥出面約 林耀輝至KTV唱歌,或到保齡球館打球再行綁架勒贖,蔡美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一日晚上七時許約林耀輝至基隆市歌萊KTV唱歌,上訴人則攜帶其所有之手銬一付 ,與張志文、莊德銘共同駕駛莊德銘之ND-三一八一號灰色小客車,先至基隆市○ ○路○○○號統一超商購買白色透明膠帶一捲、白色綿紗手套三付,再至同市○○路 ○○○號新生教育用品社購買登山刀一把,嗣至愛四路夜市三商百貨附近購買手銬一 付作為犯案之工具後,至歌萊KTV附近守候,林耀輝汽車停於基隆市○○路機械停 車場第三十二號第二層車位,蔡美娥與林耀輝於八、九時許出來開車,上訴人等尾隨 其後,由愛一路經成功陸橋、成功一路、成功二路左轉安一路至第四分局前因等紅綠 燈而跟丟,蔡美娥與林耀輝先至達一保齡球館,再轉至基隆市○○○路大武崙保齡球 館,上訴人等三人遂依先前之約定至附近保齡球館探視,終在大武崙保齡球館發現 等二人在內玩球,乃在該保齡球館停車場守候,並商議由上訴人、張志文控制林耀輝 ,莊德銘負責蔡美娥,同晚十一時許,林耀輝與蔡美娥打完球,欲駕駛IM-三○五 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上訴人、張志文與莊德銘三人即衝出,由上訴人持登山刀抵 住林耀輝腹部,並搶走林耀輝手中之汽車鑰匙,負責駕駛IM-三○五八號自用小客 車,再由張志文接手上訴人所持之登山刀,並以刀柄毆擊林耀輝頭頂部,將林耀輝押 上車,莊德銘亦佯將蔡美娥押上該車,並以手銬二付將林耀輝、蔡美娥二人雙手正面 銬住,而擄走林耀輝,莊德銘隨即開灰色小客車跟隨於IM-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 後,上訴人等人則載林耀輝沿基隆市○○○路、麥金路、八德路、尚仁街、過港路、 暖暖街、東勢街至暖東峽谷之產業道路山頂上,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車抵山頂後,令 林、蔡二人下車,張志文即將林耀輝之雙手改為反銬在背後,並以白色透明膠帶矇住 林耀輝眼睛及嘴,由上訴人、張志文看管,莊德銘則以其車載送蔡美娥回基隆暖暖街 的家,張志文及上訴人在山上等候,約一時許莊德銘返回,見矇住林耀輝之白色膠帶 黏性不強,且其車尚須加油,乃與上訴人再下山加油,並購黃色膠帶一捲,時約翌日 (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三時許,彼等三人問得林耀輝家中之電話號碼後,即改以 黃色膠帶矇住其眼及嘴頸部,並綑綁其雙腳,推入座車前座,由暖東峽谷之產業道路 上載往基隆市○○○路○○○巷情人湖之小徑上,於離開山上實施勒贖前共同以殺人 之故意,由張志文動手掐壓林耀輝咽喉之致命處,致林耀輝咽喉兩側壓傷,咽喉、聲 帶、氣管掐壓傷出血多量,而原先張志文以登山刀柄毆擊林耀輝頭部要害處,致林耀 輝頭頂部及左右後頭部有約三×八公分之鈍擊傷三處,大腦蜘蛛網膜、軟網膜出血、 腦傷腫脹、林耀輝終因頸部咽喉掐扼壓窒息,合併頭部鈍擊腦傷蜘網膜、軟網膜出血 而死亡,遂連車棄置於該小徑上,上訴人、張志文、莊德路三人下山後即推由上訴人 出面,分別於九時二十二分、十二時四十五分、十四時二十九分先後二次於基隆市中 正公園、一次於仁一路基隆市郵局旁等處公共電話打電話至林耀輝家中,向林耀輝之 母林陳寶玉勒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並未得逞。林耀輝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經除草工人蕭太白發現雙手遭手銬反銬,雙眼、嘴頸部及雙 腳均有黃色膠帶纏貼,死於基隆市○○○路○○○巷產業道路小徑上之IM-三○五 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巷○○號,經警逕行拘提到案,並扣有手銬一付,用餘黃色膠帶一捲。至登山 刀一支已由莊德銘丟棄在台中,手銬另一付亦由上訴人丟棄在高速公路旁,手套三付 已離開現場時即丟棄在附近草叢中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 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與張志文、莊德銘等人於離開山上實 施勒贖前共同以殺人之故意,由張志文動手掐壓被害人林耀輝咽喉之致命處,因而致 被害人死亡,然對於上訴人等謀議擄獲被害人後,何以此際始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其殺人之動機、目的為何,並未加以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難謂為適法。且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上訴人與張志文、莊德銘究在何 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而張志文在動手掐壓被害人咽喉時,上訴人與莊 德銘各在何處,分擔何種行為﹖原審並未詳予調查,明白認定,復未說明上訴人等有 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亦嫌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 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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