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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台南監獄管理員,擔任該監獄戒護工作,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平日負責防止受刑人脫逃,取締受刑人打架、賭博、吸毒, 抽菸等行為,查禁香菸防止流入受刑之手,亦屬其主管之事務,明知監獄中受刑人於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尚未開放菸禁,竟基於直接圖利之犯意,與在該監獄調 查科擔任雜役之受刑黃阿火(另案判決)互為犯意之聯絡,由黃阿火負責與欲購香菸 之受刑人聯絡,再由上訴人伺機將香菸夾帶入獄內販賣予受刑人圖利。緣受刑人陳春 田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透過黃阿火接洽購菸事宜,並於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 時三十分上訴人交班休息時間,由陳春田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購菸價款予黃阿 火轉交上訴人,約定購買一百二十包香菸,且於同日下午再由陳春田給付黃阿火四千 元,作為黃阿火代購香菸之酬勞代價。上訴人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利用八時 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交班休息時間,先行交付事先以排骨鷄麵塑膠袋掩藏包裝之已壓 扁之新樂園香菸四十包予黃阿火,繼經黃阿火將該新樂園香菸在該監獄新收調查室講 桌下取出點交予陳春田,雙方並會同至雜役休息區樓上廁所內,將原來包裝拆除,換 以巴黎酥餅乾盒二個掩飾盛裝,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囑託在該監獄衛生科擔任雜役不 知情之受刑人羅瑞豐,帶回衛生科資料室藏放於資料櫃頂端,為戒護科管理員劉東 鄰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新樂園香菸四十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 並應依證據認定之。依本件原判決認定受刑人陳春田透過黃阿火接洽購菸事宜,並由 陳春田交付四萬元購菸價款予黃阿火轉交上訴人,約定購買一百二十包香菸,再由陳 春田給付黃阿火四千元,作為代購香菸之酬勞代價之事實,及說明黃阿火在台南縣調 查站所供:「伊係經前任調查科雜役黃志傑介紹認識甲○○,並表示可以向甲○○買 到香菸一節洵屬事實有據」之理由,則黃阿火似非與上訴人基於共同販賣香菸牟利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販賣香菸,而係經介紹認識上訴人,單純受陳春田之託及收受 酬勞向上訴人購買香菸,能否認黃阿火亦係上訴人販賣香菸牟取不法利益之共同正犯 ,實待研求,就此,本院在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所指明,原判決未說明黃阿火與上 訴人相互勾結販賣香菸牟利之具體證據,而以推測之詞,謂黃阿火既已認識上訴人及 知其有賣香菸,則於受刑人向黃阿火表示欲買香菸時,黃阿火將情告知上訴人,並 即獲回應,顯見此間,事先已互具販售香菸牟利之犯意聯絡云云,難謂無違論理法 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既主張黃 阿火所寫三份自白書,前二份均指稱扣案之香菸係向另一受刑人周騫所購得,經管 理員刑求始改稱向上訴人購買,該第三份自白書及黃阿火在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 非出於黃阿火自由意思之陳述,不足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云云。而原審雖謂有關證人周 騫之調查途徑已窮,致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但周騫係台灣台南監獄假釋出獄之受刑 人,其假釋後,由何一檢察署之觀護人負責保護管束,並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 詳予查明,作為傳喚到庭作證之途徑,而以戶政事務所函復周騫之住所仍原籍及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稱周騫非該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即謂調查途徑已窮,已屬可議 。又黃阿火於案發後,曾經被綁在擔架上,既據目擊者蕭瑞明、林舜德到庭證明屬實 ,則此項處罰,究竟係黃阿火在監獄違規之一般處置﹖抑或係為取得其第三份自白書 之逼供方法﹖且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在制作黃阿火之調查筆錄時,是否另外有台灣台南 監獄之管理員在場﹖凡此事項與認定上訴人是否販賣扣案之香菸者及黃阿火第三份之 自白書與在調查站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均有關連,原審未深入調查,遽依黃阿 火之自白書及在調查站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受刑人陳春田係交 付四萬元購菸價款予黃阿火轉交上訴人,約定購買一百二十包香菸,如果無訛,則上 訴人所圖取之不法利益金額,即應一百二十包香菸之市價計算其差額,並不因先行 交付之香菸僅四十包而不計算其餘尚未交付八十包之成本,原判決係按扣案之四十包 新樂園香菸之實際購入價款三百二十元,為計算上訴人販賣香菸所得不法利益數額之 依據,並將陳春田給付黃阿火四千元,作為黃阿火代購香菸之酬勞代價,一併計算在 上訴人販賣香菸圖得不法財物之範圍內,復未將上訴人所圖得不法利益之金額明確記 載於事實欄,則其理由內認定上訴人所得財物為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並於主文內宣 告此項金額應予追繳沒收,即失所依據,均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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