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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憑警 員蘇照明之指認及由電話號碼查出上訴人年籍與呼叫器號碼之租期,輾轉推測上訴人 即為綽號「石松」之販賣安非他命者,且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理,泛指證人梁 俊凱、翁志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廻護上訴人之詞,並按經驗法則,販賣安非他命 必須以天平秤量「公克」以下單位,原審未調閱另案即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三二三號卷 參證,當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卷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梁俊凱於警訊指證其向綽號「石松」之人購買安非他命,被警查 獲時逃離現場之販賣安非他命之「石松」,即為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證查獲 之安非他命係綽號叫「石松」的,在現場警察曾有逮捕他,但被其掙扎跑掉,共向上 訴人買過安非他命二次,被查獲這次是第三次等語,及警員蘇照明於偵審中證稱其如 何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過程,並當場指認上訴人為販賣安非他命者,被其捉住 衣領後掙扎脫逃無訛等語,且梁俊凱所稱與「石松」連絡之電話(00)00000 00號,呼叫器000000000號,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陳達庭及上訴人所租 用屬實,有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可稽,益可證梁俊凱所稱「石松」者即為上訴人。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亦有該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 可憑諸證據,因認上訴人犯行以認定,而將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 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石松」之 外號,且僅有施用毒品前科,從未吸食安非他命,如其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豈會以家 中之電話號碼對外聯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另證人梁俊凱於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確 是警員在我的電話簿上找出上訴人的電話,並認「友祥」的台音與「石松」台音接近 ,就認為是上訴人等語,如何顯在故意歪曲事實;及證人翁志銘在第一審雖證稱:該 販賣之人並非在庭被告,而係另一較高、較胖之人,該人當日穿短袖花襯衫、黑色長 褲等語,如何不實,純係故意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敍明梁俊凱、翁志銘已出庭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然為原審所 不採,無再訊問必要及辯護人聲請調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三二三號卷,以證明上訴人另 案被查獲時無查獲天平等販賣工具,然縱該案未查獲天平等販賣工具,亦不足推翻上 訴人之犯罪事實,認無調查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且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予以具體指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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