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
丙 ○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基隆市八斗子港籍「昇猛儎一號」漁船船
長,竟夥同該船船員甲○、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向基
隆八斗子漁港駐在所報關出海,即直航至彭佳嶼北方一百多海浬處作業,並以漁網連
接電纜線(長二百五十公尺)通電後,非法獵捕大蝦、魚等漁貨,繼續至八十四年十
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萬里外海三海浬(本國領海十二海浬內),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查獲,並扣得犯罪工具上開電纜線、
滾筒一個,非法電捕之大小蝦四十五公斤、螃蟹十五公斤、紅目連十五公斤(以上漁
貨經變價為新台幣一萬三千零五千元)。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
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
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
所
載,被告等犯罪地點為台北縣萬里外海三海浬本國領海內,而
起訴書亦指被告等至彭
佳嶼北方一百多海浬處作業,並以漁網連接電纜線通電後,非法採捕大蝦、魚等漁貨
,繼續至台北縣萬里外海三海浬,
乃原審並未就被告等有無在台北縣萬里外海三海浬
處使用電氣捕獲漁貨,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等係在彭佳嶼北方一
百多海浬處作業,
扣案之電纜線,其長度無從電捕到上述海域之海底漁貨,因而認被
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該彭佳嶼北方一百多海浬處,是否屬我國領域﹖事涉被告
等犯罪地是否在我國領域範圍內,自應
予以究明,乃原審並未釐清,遽行審結,亦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