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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基隆市八斗子港籍「昇猛儎一號」漁船船 長,竟夥同該船船員甲○、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向基 隆八斗子漁港駐在所報關出海,即直航至彭佳嶼北方一百多海浬處作業,並以漁網連 接電纜線(長二百五十公尺)通電後,非法獵捕大蝦、魚等漁貨,繼續至八十四年十 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萬里外海三海浬(本國領海十二海浬內),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查獲,並扣得犯罪工具上開電纜線、 滾筒一個,非法電捕之大小蝦四十五公斤、螃蟹十五公斤、紅目連十五公斤(以上漁 貨經變價為新台幣一萬三千零五千元)。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 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所 載,被告等犯罪地點為台北縣萬里外海三海浬本國領海內,而起訴書亦指被告等至彭 佳嶼北方一百多海浬處作業,並以漁網連接電纜線通電後,非法採捕大蝦、魚等漁貨 ,繼續至台北縣萬里外海三海浬,原審並未就被告等有無在台北縣萬里外海三海浬 處使用電氣捕獲漁貨,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等係在彭佳嶼北方一 百多海浬處作業,扣案之電纜線,其長度無從電捕到上述海域之海底漁貨,因而認被 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該彭佳嶼北方一百多海浬處,是否屬我國領域﹖事涉被告 等犯罪地是否在我國領域範圍內,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並未釐清,遽行審結,亦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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