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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劉中正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上 訴 人 蕭家和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一六二、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中正、蕭家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中正為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玖鄉公司)負 責人,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受信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榮食品公司)負責人 蔡顯達委託製造「青草茶」、「仙草蜜」等食料空罐,供應信榮食品公司製造上開飲 料銷售,其明知「信榮及圖」、「環內置曲線圖」及「花草設計圖」、「仙草蜜圖」 分別為信榮食品公司依法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第三○二五三四、二三九九八一 、二四二○一五、三一○三○四號等商標專用權及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著作財產權,使 用上述商標及印製該著作於信榮食品公司製售之「青草茶」及「仙草蜜」等飲料之空 罐上,且其公司代製飲料空罐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並無信榮食品公司所有上開二 種飲料空罐庫存品,竟於八十三年某月間,因信榮食品公司積欠成玖鄉公司空罐貨款 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其不甘損失,委託不知情之和盈印鐵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盈公司)代為印製有上述商標及著作並標明信榮食品公司製造字樣之前 開二種飲料空罐之鐵皮一批,再由其經營之成玖鄉公司製成空罐後,售與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金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金獎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蕭家和,由蕭家和將前開二種飲料空罐製成「信榮青 草茶」、「信榮仙草蜜」等飲料出售。蕭家和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金獎食 品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大食品公司)負責人黃 耀富、該公司廠長黃清林製造前開二種飲料,並由舜大食品公司代為填裝飲料內容物 ,空罐及原料費用則由金獎食品公司負責。舜大食品公司加工完成「青草茶」(每箱 二十四罐,每罐三五○公克裝)、「仙草蜜」(每箱二十四罐,每罐三二○公克裝) 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連續依金獎食品公司指定之地點交貨 ,銷售於台北縣新莊市、花蓮縣及基隆市地,足以生損害於信榮食品公司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成玖鄉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製作之客戶庫存表(見偵字第三 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三頁),並無「三五○公克裝青草茶」及「三二○公克裝仙草蜜」 二種規格之空罐,及告訴人信榮食品公司代表人蔡顯達於原審已陳稱:「我是有同意 授權對方把二五○公克部分可以處理,這是因要銷到大陸,結果無法銷才授權,至於 三五○公克,我沒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而認上開二種飲料之空 罐係上訴人劉中正於八十三年某月間,自委由和盈公司所印製,並認上訴人等所辯 上開二種飲料之空罐,原係信榮食品公司所訂製,但沒能力支付貨款之庫存品,由信 榮食品公司負責人蔡顯達授權上訴人劉中正處理云云為不可採。惟蔡顯達所稱「二五 ○公克部分可以處理」,其意為何﹖究指何類飲料﹖苟係指二五○公克之「青草茶」 「仙草蜜」,因前述庫存表並未載有二五○公克裝之信榮食品公司「青草茶」、「仙 草蜜」,則上訴人劉中正所辯除該庫存表所載之飲料空罐外,仍尚有其他信榮食品公 司所委託製造之飲料空罐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事關待證事項,自應予以究明,原審 未待釐清上情,遽以該庫存表並無「三五○公克裝青草茶」「三二○公克裝仙草蜜」 ,而作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基礎,尚嫌速斷。㈡證人即和盈公司負責人郭世尊於第 一審證稱成玖鄉公司自八十二年五月以後,未再印製信榮食品公司飲料空罐鐵皮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原判決固以成玖鄉公司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日製作之庫存表,並無「三五○公克裝青草茶」及「三二○公克裝仙草蜜」 ,認證人郭世尊所證並非實在,惟和盈公司究於何時受成玖鄉公司委託印製信榮食品 公司前述二種飲料空罐之鐵皮﹖其印製之數量為何﹖是否與成玖鄉公司售與金獎公司 之上開二種飲料空罐數目相當﹖和盈公司帳冊記載與成玖鄉公司往來之情形如何﹖又 告訴人之代表人蔡顯達於原審指稱:該公司為了查膺品,有把空罐印製之花朵位置稍 加移動以便識別,查扣之空罐係舊版等語,其新版空罐,是否仍係委託和盈公司印製 ﹖凡此均與待證事項有關,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㈢告訴人代表人蔡顯達於偵查中雖指稱:信榮食品公司之產品在空罐 上印有代替貨物稅之憑證,不可能授權他人生產,否則有逃漏貨物稅之嫌等語,惟其 於第一審及原審則又稱:有同意上訴人劉中正使用二五○公克裝之空罐云云,其前後 所述即有矛盾,乃原判決竟以蔡顯達上開指訴,作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基礎,亦有 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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