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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學甲鎮等處,以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多次向一自稱「洪一文」之不詳姓名男子 販入安非他命,抽取部分供己吸用(吸用部分另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再 以原價轉賣予王大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卷查同案被告王大文於警訊及第一次 偵查中,均指供確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雖其後改稱係委由甲○○向他人調 安非他命,惟其所供將價款交予甲○○後,再由甲○○交付安非他命予伊之基本事實 ,則並無差異,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幫他(指王大文)調過五、六次 貨,大概從七、八月(八十五年)間開始,最後一次約在十月中,大部分都是他來我 家找我,有時在路口遇到,我都叫他等,我拿錢向洪一文(買),打電話給洪一文, 叫他拿安到學甲給我,我把錢給洪一文,拿貨給王大文,中間拿一些安自己吸」(見 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核與王大文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似無不合 ,且被告既「中間拿一些安自己吸」,則其似有營利之意圖,原審未細心勾稽,詳 予審認王大文前後所供究以何者較為可採,徒以其前後供述不一,而全部不採,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無違於證據法則。㈡同案被告王大文於偵查中供 稱:其友陳明霖曾與其一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陳某住台南縣學甲鎮,電話00- 0000000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另被告亦供稱其幫 王大文向洪一文購買安非他命,洪某電話0000000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頁背 面),事關待證事項,且既已知陳明霖、洪一文之電話,即不難予以傳訊,乃原審未 詳加調查,遽行審結,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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