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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 律師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 字第七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 警訊以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持有折疊刀,對於搬取電動玩具機一台,則坦承不諱 ,上訴人係緬甸華僑,倘其果有持刀,實不可能就持刀部分否認,而僅就搶奪部分予 以承認,原判決僅以被害人陳燕珠之供述為據,並未查得陳女所稱之折疊刀,及調查 其他事證察其與陳女之陳述是否相符,即率以認定上訴人持刀搶奪,其採證顯違證據 法則。㈡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被害人陳燕珠到庭作證,並命與上訴人對質,乃原審於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傳喚陳女到庭,竟漏未傳喚上訴人及通知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 辯護人,致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無法就陳女之證詞提出詰問與對質,顯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 明力之適當機會」之規定,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搬 走電動玩具時,被害人陳燕珠仍在現場,係以陳女在偵查中之指述為據,惟陳女於第 一審則稱:「……他拿出刀子距我一公尺,叫我把他輸的錢還他,我就跑開到隔壁打 電話,我回店時,他已將電玩一台搶走」,依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在搬走電動玩具 機時,陳女並不在現場,原判決對於陳女在第一審之證詞未加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 信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因至台北縣中和 市○○路○段○○○巷○號冷飲店內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賭輸新臺幣(下同) 一千三百元(賭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甘受損,見陳燕珠隻身看店可欺,竟萌生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出示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折疊刀一把,喝令陳燕珠應將其所賭輸之錢返還,並動手拔取電動機具機 台插頭,使陳女見狀受驚嚇轉身跑到隔壁借電話打給老闆彭陳彩雲求援,上訴人再趁 陳燕珠受驚嚇打電話求援而不及防備之際,趁機將該電動機具「小瑪琍」機一台搶走 搬至門外置於其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騎乘逃逸,得手後載往○○○區○ 路無人來往之處,取出機具內十元硬幣共計二千三百元後將該毀壞之機具捨棄,硬幣 則供己花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携帶兇器搶 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綜合被害人陳燕珠之指 訴,及上訴人亦坦承其確要求陳女返還其所賭輸之錢,並趁機將「小瑪琍」機具一台 搬走無誤等證據,認定陳女指訴上訴人係持折疊刀一把搶奪為真實,而採為判決基礎 ,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持刀云云,不足採信,其證據之取捨,乃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 行使,要難任意指摘為違背證據法則。又陳女經原審傳拘無着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自行到庭,原審縱未及傳喚上訴人,及通知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 人到庭,命與陳女對質,惟原審於審理中,已提示陳女之訊問筆錄命上訴人陳述意見 ,顯已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亦難指摘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再陳女於第一審所述「 他拿出刀子距我一公尺,叫我把輸的錢還他,我就跑開到隔壁打電話,我回店時,他 已將電玩一台搶走」等語,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上訴人亮出一把折疊刀,要求其 返還賭輸之錢,並拔掉電動玩具之插頭,其跑到隔壁打電話,返回時,上訴人已將 電動玩具搬上機車載走等語,並無不合。上訴人既公然持刀在陳女面前拔去電動玩具 機插頭,顯已着手奪取財物之行為,復乘陳女來不及阻擋時,將電動玩具機載走,自 係乘人不備而搶奪他人財物,原判決論以加重搶奪罪,亦難指摘為理由不備。本件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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