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
實欄第一段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向台北縣萬
里鄉野柳駐在所報關並載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約一千餘公斤魚貨出港,假藉捕
魚之名,先在海上捕魚約三日(捕得如該附表編號二約一千餘公斤魚貨,與前載運出
港之魚貨共約三千公斤)……等語。其第三段則記載……當場扣得如該附表編號四至
七所示之魚貨、香煙及茶壺,以及非法走私進口如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等語。
而理由欄第五段,則又認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魚貨並非走私之物品,其前後認定
之事實並非一致,且既為非走私物品,原判決理由欄第十三段卻又贅稱「
無庸宣告沒
收」,即有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又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晚間航行至大陸地區沙城港,並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九萬餘元之價格,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大陸香菇一千一百九十三包(每包約二十五公斤),總重量約二
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公斤,以及魚貨七千七百八十五公斤
等情,惟以九萬餘元,竟能購
得前述香菇魚貨,此項認定顯違背
經驗法則,且原判決並未說明此項認定之
證據,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查獲之香菇與魚貨量,固已超過一千公斤,然其完稅價額
究竟多少﹖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香煙、茶壺,其完稅價額又多少﹖原審並未加
調查,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出港時,僅携帶十萬
餘元,其中一萬餘元供採購船上補給品,其餘九萬餘元,得否既購得香菇一萬九千八
百二十五公斤,復又購得魚貨七千七百八十五公斤,已滋疑異,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辯稱:魚是自己捕的,不是買的等語,參以船員黃國賢等人無人供稱有自大陸地區購
入上開魚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購入大陸魚貨七千七百八十五公斤,顯與卷證資料不
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福勝二十六號漁船船長,僱用方錦枝、黃國賢、許
文章、陳崑崙、陳政為等五人為船員,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走私大陸物品逾公告
數額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向台北縣萬里鄉野柳
駐在所報關並載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約一千餘公斤魚貨出港,假藉捕魚之名,
先在海上捕魚約三日後(捕得如該附表編號二約一千餘公斤魚貨,與前載運出港之魚
貨共約三千公斤),
旋即明知
渠等均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輪
流擔任駕駛,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航行至大陸地區沙城港,並由上訴人以九萬餘元
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大陸香菇一千一百九十三包(每包約重二十五公斤),
總重量約為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公斤,以及魚貨七千七百八十五公斤,由六人共同將
香菇藏置於漁船兩邊艙壁之密艙內,並將上開購得之魚貨置於無冷凍處理之冷凍櫃內
任其發臭,以掩蓋香菇散發之味道,又在大陸地區停留
期間,黃國賢並以二千四百元
購得八條大衛杜夫香煙,方錦枝以二千七百元購買四條五五五香煙及五條大衛杜夫香
煙,陳崑崙以四千元之價格購買二十四只茶壺,六人將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共
同私運進口,
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航行至磺港外海約二海浬處,為保七
總隊警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
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係記載當場扣得……「非
」走私進口如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等語,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記
載當場扣得……「非法」走私進口如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云云,顯非實情。又
原判決理由十三所載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魚貨,無庸宣告沒收,純屬贅語,與判
決主旨無關,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在警訊承認以約十萬
元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香菇、魚貨之供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係以九萬餘元,購入前述香菇、魚貨,並說明上訴人
嗣後所辯魚貨是自己捕的,非
買的云云,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乃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為違
背經驗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
物品,其重量已逾一千公斤,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丁項
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之走私物品,原審縱未再行調查各該物品之完稅價額,亦難指摘
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
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