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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律師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張景豐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五九二、一九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分別減刑減為 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月確定;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再 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詐欺案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因罹患重病聲請暫緩執行中。上 訴人丙○○曾於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三年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再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上訴人丁○○曾於八十年間因懲治盜 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執行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假釋,現仍假釋中。乙○○意圖營利,以其承租之坐落台北市○○○路○號八樓A 室房屋為賭博場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聚集吳治平、甲○○ 、丙○○、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到場以麻將、骰子賭博財物,由乙 ○○、甲○○、丁○○輪流作莊,乙○○並指派二名不詳姓名者清帳及抽頭(賭博部 分已判處罪刑確定),至同日凌晨五時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場內 賭博所用之骰子打破,發現裡面有灌鉛為由,指稱吳治平與乙○○共謀詐賭,經吳治 平當場以:「我已經輸錢,怎有可能詐賭」等語反駁,丁○○即與該三名同行之不詳 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中一人先行持鐵鍊鞭打吳治平之後 背,並咆哮稱:「我老大在講話,你插什麼嘴」,其四人並隨即對吳治平施以拳腳及 鐵鍊圍毆成傷,並乘乙○○、甲○○、丙○○不備之際搶奪三人在賭桌上之賭金十四 萬元揚長離去。乙○○、甲○○、丙○○三人明知吳治平並無詐賭情事,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迫吳治平賠付為丁○○所強取之賭金,並由甲○○囑丙○○電 召七名自稱幫派分子之不詳姓名男子到場,由該批男子分持鐵鍊及椅子等物鞭砸吳治 平,丙○○並持煙灰缸敲擊吳治平之右後頭部等毆打之強暴手段,致使其不能抗拒後 ,強取其身上之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委由丙○○外出提款,經領得九萬五千元返回交 付予甲○○(業已返還),丙○○因恐提款時已被錄影,再命吳治平簽立授權提款 字據交其持有(嗣已丟棄),提款卡則返還予吳治平,另乙○○則再命吳治平簽發金 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詐賭之還款(業已返還),渠等又命吳治平不得報警, 並揚言恫稱:「在台北市○○路有開搶打人的是「米粉」(指丁○○)的手下,如向 警方報案不配合時,要咬你為賭場主持人,將你載到山上活埋」等語。嗣吳治平趁乙 ○○等人在隔壁房間疏於注意時逃出報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治平於 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詳,丁○○指告訴人吳治平詐賭,並夥同與其同行之三 名男子予以圍毆,及將桌上之賭金全數強行取走之事實,亦據甲○○、丙○○於警訊 時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甲○○囑丙○○電召不詳姓名之七名男子到場之事 實,復經甲○○於警訊中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供述甚明,丙○○對其參與 毆打告訴人,及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並提領九萬五千元交付甲○○及令告訴人簽立 授權提款字據之事實,已於警訊及審理中自白無訛,並有告訴人嗣後於華僑銀行自動 櫃員機查詢僅餘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之交易明細表,及領回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款卡 之贓據一紙附卷。乙○○令告訴人簽發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之事實,乙○ ○亦於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經甲○○、丙○○供述在卷。告訴人吳治平係應上訴人乙 ○○之邀前往參賭,當日已賭輸殆盡,自無以假骰子詐賭之情形,告訴人受傷情形受 理報案之警員湯明華到庭結證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 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節,為無可取,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對於上訴人 等刑求之抗辯,依證人王正富之證述,及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無地下室等情,認 其抗辯不足採信,亦經予以指駁。證人黃位山、王俊凱之證言,俱不足作為上訴人之 有利認定,說明其理由。核丁○○夥同三人不詳姓名男子,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已 確定),搶奪賭桌上之賭金十四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公 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丁○○與同行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乙○○、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電召七名不 詳姓名男子對告訴人施以持鐵鍊、椅子、煙灰缸等物鞭砸之強暴手段,致使其不能抗 拒後而取提款卡提領九萬五千元得手,並命告訴人簽立授權提款字據及簽發金額三十 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等所為,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渠等 相互間就該罪之實施,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並說明傷害行為 ,係實施強盜行為所實行之強暴手段,恐嚇行為係於強盜行為甫完成後,為確保取財 目的而延續之脅迫手段,均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中予以評價,故不另論其傷害及恐嚇罪 責,且強盜罪本質上即含有強制之性質,無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餘地,認 公訴人併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起訴 ,容有誤認,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知。乙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表可按,應依法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各規定,論丁○○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 ,論乙○○、甲○○、丙○○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罪(乙○○累犯),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形,量處丁○○有期徒 刑五年,量處乙○○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量處甲○○、丙○○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示懲。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 理由已經指駁之辯解,徒執陳詞爭辯,上訴人丁○○並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論處其 搶奪罪刑為違法,但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 起訴書就丁○○部分,係認定其「帶同在場之小弟數人,共同圍毆告訴人後,取走賭 場現金」(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卷第三頁),並未認定致使不能抗拒之強 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原判決係認定「丁○○與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先行鞭打 告訴人成傷,乘其不備搶奪桌上賭資十四萬元」,核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依上 開說明,原判決變更法條論處,殊無違法之可言。且強盜罪較搶奪罪為重,上訴人竟 為其不利益提起上訴,尤無可取。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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