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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告訴人王洪草之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 ,王洪草為儲存各子供養之現錢,偕同甲○○至台北郵局第九十六支局開立三三七二 二-六號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付甲○○保管。王洪草即陸續將手邊之現金委託 甲○○存入該帳戶,俟需用錢時再委託甲○○提款。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王 洪草共委託甲○○存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三千元。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連續盜用王洪草之印章,偽造王 洪草名義之取款條,佯稱已受王洪草授權,持向郵局提款,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迄八 十三年六月一日,共允許提取九十二萬五千元。案經王洪草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 ○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已經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亦曾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原判決在當事人欄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於判決理由 內,就檢察官之上訴全未論及。次查證據之取捨判斷,固為法院之職權,但法院為此 自由判斷取捨職權之行使,尚非漫無限制,應受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支配。查起訴 書認定告訴人委託被告存款之金額為九十四萬三千元,被告以偽造文書方法提領之金 額為九十二萬五千元,係以前開台北郵局九十六支局之對帳單為依據,被告辯稱:上 開郵政支局之帳號,係其與告訴人共同使用,該項存、提款數額,實包含其所有之金 錢,依其製作之明細表記載,告訴人委託其存款僅為六十六萬四千元,其為告訴人支 付各項費用共為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及另經告訴人同意,以自己名義參與案外人溫 陳秀桃之民間互助會,共支付會款三十二萬五千元云云。但起訴書就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使用上開郵政支局帳號之辯解,已經詳予指駁,謂:被告係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另 有銀行帳戶,應不致夾雜使用告訴人之帳戶,使雙方帳目不清,或被其他兄弟姊妹指 摘侵占,甚至不幸使其資金淪為告訴人之遺產,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所舉證人蔡業, 即係與被告合夥開設昇享會計事務所之人,其自行結帳後,係簽發支票給告訴人,足 證其另有銀行帳戶,被告之父王正於八十二年八月死亡,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為 亡父遺產,聯合四姊妹與其弟王錦勝訴訟,甫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原判決亦敍明告訴人年逾七十云云,顯見起訴書之前開指駁被告之理由,合情合 理。原判決遽予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有違誤。且告訴人對被告製作之明細表, 曾具狀指出其中八項之支出,為被告自己之開支,記載「拿去」各項,語焉不詳,概 不承認,質疑其真實性。而證人蔡業固證述自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領出現 金三十萬元,被告主張該三十萬元係其對己之還款,由其存入告訴人帳戶者,衡諸經 驗法則,該二人合夥開設會計事務所,對於票據使用,均甚為熟悉,蔡業之提款,或 有其他使用現金之必要,被告亦從未陳明是日其有使用現金之必要,所稱由蔡業去提 領現金,再交由被告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而非存入自己帳戶內,顯與事理不合。況 與原判決理由三之㈡謂「經證人蔡業結證償還被告三萬元無訛」,並不相符,則蔡業 之證言,顯無採信價值可言。證人陳王金鳳之證言,係謂「我母親意思,錢放在甲○ ○那裡,看是要『跟會』或借人,我不知道甲○○可否自己支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十頁)。此等證言,並無告訴人同意被告以自己名義參與特定人溫陳秀桃互助會之 意思,原判決理由三之㈢,却為「經證人陳王金鳳證述屬實」之論斷,亦與卷證不符 。原判決置起訴書之指駁及告訴人質疑於不顧,竟僅憑被告自己製作之明細表及其辯 解,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採證即屬違法。再查原 判決理由三之㈡謂「被告所辯,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付其保管,有授權之意思,應 為可採」云云。然據檢察官於偵查訊問被告稱:「你媽媽要用錢,才通知你?」被 告答稱:「是,我才幫她去領」(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並供稱:「我沒有該 帳號提款卡」等語。顯見被告雖有為告訴人保管該郵政支局存摺及印章情事,但被告 尚不得任意逕自提款,須有告訴人之通知乃可,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與卷證不 符。末查將被告製作之明細表與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民事和解筆錄記載對照觀 之:明細表上有「打官司」(即民事訴訟)三萬元及假處分一萬元之支出,而和解筆 錄上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陳王金鳳、甲○○、王貴美 、施王彩鳳,被告為王錦勝,告訴人非該件訴訟當事人,何以會有打官司及假處分費 用之支出?而原判決理由三之㈡竟為「被告提出明細表,經證人陳王金鳳證述曾支出 各項款項……,應屬實在」云云。衡情被告與證人陳王金鳳就上開訴訟費用,依法均 應分擔,被告將之列為告訴人之支出,二人因而同免負擔,可見其利害與共,則證人 陳王金鳳證言之憑信性可疑,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證言與事 實是否相符,竟率予採信,自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且每一論點之證人,均以該證人之 證言為主要論據,並不為其他任何證言憑信性之調查(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㈠、㈡、㈢ ),尤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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