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
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瑞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五六五○、五六五一、五六五六、五六六二、五六六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公務員收受賄賂及乙○○、甲○○、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公務員收受賄賂
暨乙○○、甲○○、丁○○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丁○○三人(下稱乙○○等三人)以
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上訴人丙○
○以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雖
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法定
罰金刑由原規定之
得併科
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原第十條之行賄
罪,則修正為第十一條,其法定罰金刑亦由原規定之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
適用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但原判決不及比較適用,逕行論科,自屬判決理由不備而無可維持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擔任新名古屋小鋼珠店董事長之丁○○為免遭警取締,推由股
東之一乙○○及
乃父甲○○出面,向當時任職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組(即第一
組)巡官之丙○○行賄,遂由甲○○面交十八萬元現款予丙○○,並告以「是五月節
的,拿回去不會有問題,請帶回分局轉給一組(行政組)、二組(督察組)、三組(
刑事組)各五萬元、警備隊三萬元,一組的由你代轉,三組的交給管區刑事,警備隊
交給隊長」等語,丙○○明知甲○○、乙○○父子係代經營賭博之新名古屋小鋼珠店
業者致送賄賂,亦知甲○○父子交付賄款用意,旨在打通警方關節,使警方能違背職
務不予取締該新名古屋小鋼珠店,乃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十八萬元
賄款,且因自惴市一分局內無足可信賴交付之對象,恐遭人出賣,
迄未將該十八萬元
賄款分送市一分局相關人員
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如果
無訛,則乙○○等三人行
賄之對象不止丙○○一人,丙○○亦認知其收受之十八萬元除其本身受賄部分外,應
轉交同分局其他相關有取締權責之人員。然原判決理由竟謂:「查被告丙○○既
迭自
承其原係市一分局行政組之巡官,該組負有特定營業之查報及取締業務之責,則其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取締特定營業係其職務範圍至為明灼,乃竟為前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十八萬元。」等語(原判決理由),意指該十八萬元,悉
為對上訴人丙○○一人之賄款,前後不一,
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且
按收受賄賂
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
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
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
始足當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甲○○交付之十八萬元中,僅五萬元係欲向上訴人丙○○任職之行政組行
賄,與上訴人丙○○之職務有關。其餘十三萬元,係要求上訴人丙○○轉向同分局督
察組、刑事組、警備隊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者,苟該分局督察組、刑事組、警備隊相關
人員與上訴人丙○○無共犯關係,則該部分能否視為對上訴人丙○○行賄之款,而應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抑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饒
堪研求。原審未詳加推研,遽認該十八萬元悉為上
訴人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賂,尚嫌速斷,
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公務員收受賄賂及乙○○、甲○○、丁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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