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藥師,在高雄市○○街○○巷○○○號經營「褔康
藥局」,竟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知名之藥物,
係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之禁藥,附表(一)編號二、三不知名之藥
物,亦係未經核准自製造之偽藥,竟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起,先向不詳姓名者多
次販入附表(一)所示之偽藥、禁藥若干數量,而自同年年底起,連續以附表(一)
所示之單價,在高雄市○○○路○○○號「新復興」中醫診所及其他處所,出售附表
(一)所示偽藥、禁藥予不知情之中醫師蘇聰明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並於八十二年
七月間某日,在福康藥局,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推銷附表(二)所示不知名之藥物一
批,均無許可字號及製造廠名之標示,係未經核准自製造之偽藥,仍予販入,擬轉
售予他人圖利,並為避人耳目,將附表(二)偽藥一批置於非店面之該藥局二樓其母
住處,
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根據蘇聰明所涉違
反藥事法案件中所為供詞,循線會同警方人員於上述藥局實施抽查,而當場在該藥局
之二樓查獲並
扣押甲○○所有,販入而尚未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
等情。係以
上開販賣附表(一)所示偽、禁藥之事實,
業據證人蘇聰明、關情怡供述甚詳,並有
新復興中醫診所使用上開藥物之病歷影本及給付藥款之支票存根、估價單可資參證,
而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藥物係偽藥;編號一之藥物,含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禁用之西藥成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另案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
確認在案,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檢驗屬實,有該局八十
年藥檢參字第五二六九四號檢驗成績書
可稽。附表(二)所示藥品係上訴人向不詳姓
名者販入者,亦經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抽查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上訴
人之母洪永月之證詞,
可資佐證。復有附表(二)之藥物
扣案堪憑,而附表(二)所
示之藥物,均未標示許可字號、及製造之廠名,係未經核准自製造之藥物(藥事法
第二十條第一款),屬偽藥,且據衛生局人員張嘉亮
結證屬實,並有衛生局現場檢查
紀錄表十四紙附卷
可考,該批藥物經原法院送藥檢局檢驗結果,除附表(二)編號二
、五、六、七部分未檢出西藥成分外,其餘編號一、三、四、八至十四部分均含有西
藥成分,載明於該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藥檢參字第八三○一五○號函附檢驗成績
書二份,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三高市衛四字第三三八○六號函附檢驗成績書十
二紙可稽。查上訴人係藥師,經營藥局,對於藥物具有專業知識,其向不詳姓名者販
入多量偽、禁藥,有轉售他人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並辯稱:其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與蘇聰明中醫師接觸,
所出售者均是合法之藥物,並未販賣附表(一)所示藥物予蘇某,蘇某所提出估價單
上所記載「六○六」、「三○三」之代號係應蘇某要求,為配合蘇妻所作之內帳才書
寫的,又附表(二)之藥物,係八十二年七月中旬,不知名之人來藥局寄賣,上訴人
不在店內,由其母代為處理,
嗣經伊查覺該批藥物可疑,即置諸店內二樓,並未陳列
販售,另待退還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五紙,不能
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
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販賣之罪;其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其同時販賣附表(一)編號一之禁藥
及編號二、三之偽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販賣偽藥罪
處斷。及說明附表(二)部分,販入係尚未賣出,但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
入偽藥,雖尚未賣出,仍屬販賣偽藥
既遂,附表(一)部分,雖發生於000年0月
卅一日之前,但為連續犯,為
裁判上一罪,最後之犯罪行為已延續到七十九年十月卅
一日之後,均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適用之理由。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
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
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判處
有
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所示偽藥,係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
宣告沒
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取
捨證據判斷事實之
心證理由,已經縷述
綦詳,核與採證法則又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上訴意旨,妄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