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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藥師,在高雄市○○街○○巷○○○號經營「褔康 藥局」,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知名之藥物, 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之禁藥,附表(一)編號二、三不知名之藥 物,亦係未經核准自製造之偽藥,竟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起,先向不詳姓名者多 次販入附表(一)所示之偽藥、禁藥若干數量,而自同年年底起,連續以附表(一) 所示之單價,在高雄市○○○路○○○號「新復興」中醫診所及其他處所,出售附表 (一)所示偽藥、禁藥予不知情之中醫師蘇聰明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並於八十二年 七月間某日,在福康藥局,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推銷附表(二)所示不知名之藥物一 批,均無許可字號及製造廠名之標示,係未經核准自製造之偽藥,仍予販入,擬轉 售予他人圖利,並為避人耳目,將附表(二)偽藥一批置於非店面之該藥局二樓其母 住處,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根據蘇聰明所涉違 反藥事法案件中所為供詞,循線會同警方人員於上述藥局實施抽查,而當場在該藥局 之二樓查獲並扣押甲○○所有,販入而尚未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等情。係以 上開販賣附表(一)所示偽、禁藥之事實,業據證人蘇聰明、關情怡供述甚詳,並有 新復興中醫診所使用上開藥物之病歷影本及給付藥款之支票存根、估價單可資參證, 而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藥物係偽藥;編號一之藥物,含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禁用之西藥成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 確認在案,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檢驗屬實,有該局八十 年藥檢參字第五二六九四號檢驗成績書可稽。附表(二)所示藥品係上訴人向不詳姓 名者販入者,亦經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抽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上訴 人之母洪永月之證詞,可資佐證。復有附表(二)之藥物扣案憑,而附表(二)所 示之藥物,均未標示許可字號、及製造之廠名,係未經核准自製造之藥物(藥事法 第二十條第一款),屬偽藥,且據衛生局人員張嘉亮結證屬實,並有衛生局現場檢查 紀錄表十四紙附卷可考,該批藥物經原法院送藥檢局檢驗結果,除附表(二)編號二 、五、六、七部分未檢出西藥成分外,其餘編號一、三、四、八至十四部分均含有西 藥成分,載明於該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藥檢參字第八三○一五○號函附檢驗成績 書二份,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三高市衛四字第三三八○六號函附檢驗成績書十 二紙可稽。查上訴人係藥師,經營藥局,對於藥物具有專業知識,其向不詳姓名者販 入多量偽、禁藥,有轉售他人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其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與蘇聰明中醫師接觸, 所出售者均是合法之藥物,並未販賣附表(一)所示藥物予蘇某,蘇某所提出估價單 上所記載「六○六」、「三○三」之代號係應蘇某要求,為配合蘇妻所作之內帳才書 寫的,又附表(二)之藥物,係八十二年七月中旬,不知名之人來藥局寄賣,上訴人 不在店內,由其母代為處理,嗣經伊查覺該批藥物可疑,即置諸店內二樓,並未陳列 販售,另待退還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五紙,不能 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 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販賣之罪;其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同時販賣附表(一)編號一之禁藥 及編號二、三之偽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販賣偽藥罪處斷。及說明附表(二)部分,販入係尚未賣出,但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 入偽藥,雖尚未賣出,仍屬販賣偽藥既遂,附表(一)部分,雖發生於000年0月 卅一日之前,但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最後之犯罪行為已延續到七十九年十月卅 一日之後,均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用之理由。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 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判處有 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所示偽藥,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 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取 捨證據判斷事實之心證理由,已經縷述詳,核與採證法則又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妄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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