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九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共同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其
所載事
實理由與所
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
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自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
文固宣告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常業罪。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丙○○、乙○○又另行起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起,在台南市○○路○○○號四樓之十五號及三○六號地下室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乘他人急迫之際,以月息廿四分顯不相當之利息貸予他人,即每十萬元(新台幣-下
同)借用十日,計付利息八千元,並請甲○○、王端生擔任保鑣,從事討債工作。
適
黃秀枝於台南市○○路○○○○號經營「愛絲蘭美容護膚坊」,因財務陷於困窘,先
後共分三次向丙○○、乙○○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三十五萬元,均
按月息廿四分計算
等情。而於上訴人等三人如何基於犯意之聯絡﹖是否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及其牟取之
不法利益若干﹖是否恃以為生﹖均未在事實欄詳加認定,復未在理由內敍明上訴人等
三人如何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證據及理由。致其主文欠缺事實理由之依據,依前開說
明,其判決
難謂於法無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觀,上訴人等三人顯與
共同被告
王端生有共犯重利罪之
犯行,惟原判決理由竟認定該王端生被訴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
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尤嫌事實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