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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九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 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 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自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 文固宣告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常業罪。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丙○○、乙○○又另行起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起,在台南市○○路○○○號四樓之十五號及三○六號地下室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乘他人急迫之際,以月息廿四分顯不相當之利息貸予他人,即每十萬元(新台幣-下 同)借用十日,計付利息八千元,並請甲○○、王端生擔任保鑣,從事討債工作。 黃秀枝於台南市○○路○○○○號經營「愛絲蘭美容護膚坊」,因財務陷於困窘,先 後共分三次向丙○○、乙○○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三十五萬元,均月息廿四分計算 等情。而於上訴人等三人如何基於犯意之聯絡﹖是否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及其牟取之 不法利益若干﹖是否恃以為生﹖均未在事實欄詳加認定,復未在理由內敍明上訴人等 三人如何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證據及理由。致其主文欠缺事實理由之依據,依前開說 明,其判決難謂於法無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觀,上訴人等三人顯與共同被告 王端生有共犯重利罪之犯行,惟原判決理由竟認定該王端生被訴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 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尤嫌事實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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