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違反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
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
審酌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
緩刑四年。係
依憑上訴人供述之事實,
參酌證人丁亞軍於審理中之證詞,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同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水利局、台灣省政府函
暨所附公告新店溪河川圖籍、土
地複丈成果圖、第一審法院之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
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以有抽象危險
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本件上訴人甲○○堆積砂石
級配,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旁,而該址下方近水道處,有大片原住民搭建之違
建物,沿新店市○○路沿線觀察,本件堆積砂石之一側距碧潭橋較近處,有珠江營造
承租土地作為興建捷運機廠用,並堆置機具等,另側則為新店市公所建築排水箱涵施
工,業經第一審赴現場
履勘製作履勘筆錄一件並拍攝照片可據,核與上訴人自行拍攝
及本件地主林敬啟致第一審函所附照片相符,證人即郭益章即當地福民里里長陳稱該
原住民部落已存在二十餘年;足見本件新店市公所除在上訴人甲○○堆積砂石處之一
側自行施工,並堆積土方外,另側更核准珠江營造作捷運機廠使用,同時堆積砂石下
方近河流主水道處,尚有大片原住民部落之違建存在,行水區大片被非法使用,洪患
時壅塞河道勢所必然,是本件上訴人甲○○堆積砂石,自
難謂河川水漲時,無壅塞水
流,造成氾濫,致生公共危險危害附近居民
之虞;核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堆
積砂石處並非行水區及認其所為不足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