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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 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緩刑四年。係 依憑上訴人供述之事實,參酌證人丁亞軍於審理中之證詞,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同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水利局、台灣省政府函所附公告新店溪河川圖籍、土 地複丈成果圖、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 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以有抽象危險 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本件上訴人甲○○堆積砂石 級配,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旁,而該址下方近水道處,有大片原住民搭建之違 建物,沿新店市○○路沿線觀察,本件堆積砂石之一側距碧潭橋較近處,有珠江營造 承租土地作為興建捷運機廠用,並堆置機具等,另側則為新店市公所建築排水箱涵施 工,業經第一審赴現場履勘製作履勘筆錄一件並拍攝照片可據,核與上訴人自行拍攝 及本件地主林敬啟致第一審函所附照片相符,證人即郭益章即當地福民里里長陳稱該 原住民部落已存在二十餘年;足見本件新店市公所除在上訴人甲○○堆積砂石處之一 側自行施工,並堆積土方外,另側更核准珠江營造作捷運機廠使用,同時堆積砂石下 方近河流主水道處,尚有大片原住民部落之違建存在,行水區大片被非法使用,洪患 時壅塞河道勢所必然,是本件上訴人甲○○堆積砂石,自難謂河川水漲時,無壅塞水 流,造成氾濫,致生公共危險危害附近居民之虞;核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堆 積砂石處並非行水區及認其所為不足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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