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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飼養之犬所排糞便之事,常與鄰居譚文博發生爭 執,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復為此再生口角,經鄰人楊光湘相勸而暫息 爭端,於二十分鐘後,甲○○之女自外返家,獲悉上情,夥同其姊陳曉萍、姊夫 即上訴人乙○○、母甲○○及友人許漢波、陳俊煒(二人均已判處傷害致人重傷罪刑 確定)、陳建忠(已判決無罪確定)等七人,至譚文博位於基隆市○○街○巷○○號 住宅,欲找譚文博理論,許漢波、陳俊煒甫抵其門前,即以所持鐵棒等物將譚文博停 放於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毀壞(此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繼於譚文博聞聲外出 質問時,二人又夥同上訴人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均在可預見共同圍 毆他人,足以引起重傷害結果之情形下,分持鐵棒圍毆譚文博,而當時上訴人甲○○ 見此情形,亦可預見此種圍毆,足致重傷害結果,竟亦在旁吆喝「給他死」,予許漢 波等人以精神上之助力,終致譚文博額部、左頰、左眼下、左側腹、左手掌、左小膊 、右膝、左大腿、左背等處有破裂、破皮、瘀血、紅腫等傷,並致其右眼外傷性眼球 破裂失明之重傷害結果等情。係以前揭上訴人甲○○如何因狗糞事與譚文博發生口角 ,嗣上訴人甲○○、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許漢波、陳俊煒又如何至譚文博住宅前, 由許漢波、陳俊煒先共同毀損譚文博之營業小客車車窗,於譚文博出門制止時,許漢 波、陳俊煒再夥同上訴人乙○○共同毆傷譚文博,而上訴人甲○○則在旁吆喝「給他 死」予以鼓勵,及其外甥莊以順出面勸架時,再予以毆打成傷等情,非唯據被害人 譚文博及莊以順先後在警訊、偵查及一、二審中指訴甚詳,且據目睹鄰居徐秉慶、楊 光湘、陶紹先、李孝忠等各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述詳,並有照片四張、被害人傷狀 診斷書佐證,而被害人譚文博因被圍毆,致身體多處受傷,並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 裂,包括結膜撕裂傷、鞏膜破裂、眼球內容物出脫,致右眼失明等傷狀,亦經安東診 所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又上述證人徐秉慶等四人,與爭訟雙方當事者為 鄰居,此素無恩怨,當無構詞誣陷必要,渠等於事發伊始,分別於屋外或自庭內目 睹事故發生,且當時其行動自由既無受制,可自由移動觀看,則其事後各就所見情形 為證述,信非虛構。上訴意旨專憑己意,主張證人等依其所處位置,無法目睹真相, 顯屬無稽,難以採信。再持械逞忿,圍毆他人,足致人受重傷,乃客觀上可預見之事 ,上訴人等非無此預見可能,則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因遭圍毆,致右眼失明結果,自 應負加重結果責任。其中上訴人甲○○係於他人下手實施犯罪之際,從旁助勢吆喝, 予他人之犯罪以精神上之助力,僅應負幫助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乙○○否認參與圍毆,及上訴人甲○○否認在場助勢吆喝之辯解,皆屬推卸 之詞,無足採信,亦均引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其與許漢波、陳俊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擔刑責;上訴人甲○○所為,則犯上 開同條項之幫助罪,均應依法論處。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論上訴人乙○○共同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及上訴人甲○○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 重傷罪。審酌其二人犯罪一切情狀,就上訴人乙○○所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上訴人甲○○部分,依從犯之例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將所處之刑 ,與後開上訴人等所犯傷害或幫助傷害莊以順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乙○○)及一年七月(甲○○)。同時說明公訴意旨 另指上訴人等傷害(幫助傷害)顏淑真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及無庸另為無罪知 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漫事 爭執,或就判決主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或對於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傷害莊以順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傷害莊以順及上訴人甲○○幫助傷害部 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 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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