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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 舜律師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李○○及被害女童之指訴、與被害人傷狀診斷書 等卷內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強姦未滿十二歲之女童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對於兒童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因途中尿急,就近方 便,順手摘採桑果,而被曲解陷害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並已加以指駁。 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警訊中曾遭刑求逼供致傷,有傷狀診斷書可稽,原審竟置之不 顧,顯有不當一節。經查原審卷內僅有被害女童之診斷書,並無上訴人之診斷書附卷 ;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中,對於如何強暴被害女童未遂之事實,已詳為供述,與其 警訊供詞無異,原判決已有說明,並有卷證可考;而其在檢察官第二次偵查中,於聆 聽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後,就檢察官所詢你對被害人之陳述有何意見﹖亦僅答稱希望 和解而已,並無表示遭受刑訊情事;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既無一語言及此事, 且在法院問其尚有何證據待查時,仍稱沒有。是上訴人以原審未調查刑訊事實,其判 決涉有違法等詞指摘,顯非依卷內資料為之。而本院為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審法院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得調查新事實、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提出診斷書,主 張遭受刑求,自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判決主 旨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或專憑己意,對於原判決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所指原判決 違法情形,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按諸首開說 明,自應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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