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
累犯)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所辯,伊無超速行車情事;本件車禍係因前行之砂石車緊急煞車,致伊不得不
採取緊急避讓措施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僅稱:事實上伊不可能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
原審未
鑑定車速即遽行判決,顯屬不當;況上訴人煞車痕跡長達四六‧九公尺,
足證
當時已盡注意能事;肇事後又已與被害家屬成立
和解,本應獲較輕之處刑,
乃原判決
竟指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狡詞
卸責,態度不佳,並謂非嚴懲不足以昭烱戒,因而量
處重刑,其判決非無意氣用事之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陳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或不
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按諸首開說明,顯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
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