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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所辯,伊無超速行車情事;本件車禍係因前行之砂石車緊急煞車,致伊不得不 採取緊急避讓措施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僅稱:事實上伊不可能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 原審未鑑定車速即遽行判決,顯屬不當;況上訴人煞車痕跡長達四六‧九公尺,足證 當時已盡注意能事;肇事後又已與被害家屬成立和解,本應獲較輕之處刑,原判決 竟指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狡詞卸責,態度不佳,並謂非嚴懲不足以昭烱戒,因而量 處重刑,其判決非無意氣用事之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陳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或不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按諸首開說明,顯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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