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
另案起訴之
乃妻游秀足,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委請
不知情之黃漢標代為介紹另案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之包工朱昌堂,由朱昌堂帶領
工人,在游秀足指揮下,拆毀坐落新竹市○○路勝興玻璃工業社廠房內之圍牆鐵架、
鍋爐等生財器具,足生損害於該社合夥人李化陵、周志忠之權益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單純
毀損罪論處被告罪刑,並在理由內說明檢
察官所指被告
毀壞建築物罪不能證明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利用非
共犯之朱昌堂犯罪,並依間接
正犯加以論處,係以朱昌堂涉嫌共同毀損罪嫌,業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為其憑據。然查該案經
不起訴處分後,已因
告訴人李化陵
聲請再議而
發回續查,並經檢察官依續查結果,認朱昌堂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單純毀損罪,併引刑法第五十五條提起
公訴在案,有
原審法院函附之李化陵狀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
第三九號
起訴書影本
可考。是原判決認被告利用朱昌堂以遂其犯罪目的之論斷,顯失
依據,非無可議。㈡又原判決認檢察官所指毀壞建築物之犯罪不成立,
無非以此部分
事實,經訊
證人朱昌堂,證稱:該屋老舊,依附一鐵柱而構築,其內僅有垃圾,而無
其他物品,因拆除鐵柱,該屋便倒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六頁正背面),而參之卷
附照片,僅見房屋鄰接道路之牆壁,無法窺得全貌,自無從得知該房舍可否蔽風雨而
通出入,且
適於人之起居使用;況被告委請朱昌堂拆除者僅廠內之設備,並未包含房
屋,有估價單一紙附卷
可證;且被告僅須點交土地、廠房予黃漢標,即已盡其契約上
之義務,自無拆屋必要,足見被告自始無拆屋
故意云云,為其論據。但查原判決對於
證人朱昌堂於委託拆除範圍外,併將系爭房屋拆除之原因何在,並未進一步調查、說
明,自嫌速斷。況
告訴人李化陵已
具狀陳明,被告曾於朱昌堂被訴毀損一案
偵查中,
到庭作證,
自承係伊聲稱要自負拆除之後果責任,而叫朱昌堂駕駛怪手拆除系爭房屋
等語,並舉前開偵續字第三九號起訴書為證,而該起訴書確載有:「被告(指朱昌堂
言)顯然知悉甲○○無權單獨處分勝興工業社之廠房及設備,竟在甲○○聲稱後果由
其負責下,率爾拆除勝興工業社之磚造建築物及機器設備」等語,與告訴人所陳情節
相符。究竟被告於該案有無到庭為上開證述,顯與原判決所認被告無犯罪故意之判斷
,至有關係,自有一併究明之必要。㈢再系爭平房於拆除前,是否
堪認為建築物,乃
本件毀損罪之前提要件,就此告訴人已
迭有釋明。原審不加採納,其理由何在,並未
詳加析述。且依原判決所引朱昌堂之上開證詞:「該屋老舊,依附一鐵柱而構築,拆
除鐵柱,該屋即倒下」等語,又不足以說明所拆者原非建築物。至卷附照片,究為拆
後之狀態或該屋原貌﹖亦屬不明。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此犯罪成立
與否之前提要件
事實,自應查明,其疏於查明,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
綜上所述,原審委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察官據以指摘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原法院於更審判決時,對於被告之犯罪時間,宜有明確之記載
,俾明
既判力之範圍,以杜爭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