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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丙○○圖利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撤銷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 告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 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丙○○共同圖利罪(含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㈠、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前係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以下簡稱衛工處)工程員(現任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技佐),職司該處工程之監工及一 般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薪 豐公司)負責人,丙○○原任薪豐公司工地主任。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六 月間,薪豐公司承包衛工處發包之「八十二年管線遷移配合工程第二標」,乙○○ 負責該工程之監工事務,明知該工程中之臺北市○○街○○○巷、建國北路二段六四 巷兩處「舊有化糞池拆除及填平」一項之填平工程部份,薪豐公司實際僅施作舊有化 糞池十四處,竟與甲○○、丙○○二人謀議,基於共同直接圖利薪豐公司之意圖,推 由丙○○提供浮報施作為八十八處之不實資料予乙○○,乙○○則將此不實事項,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總表及工程計算表等之上,致使原全標工程預估施 作九十處,完工結報時卻高達一百七十四處,並蓄意不加審核即轉報衛工處,使薪豐 公司得憑以請款,計圖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以下同)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足以生 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等情,對於被告乙○○、甲○○、丙○○三人,依共犯貪汚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提起公訴,請求依牽 連犯之規定,從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斷,有起訴書附卷 。此部分起訴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即應就其上訴範圍之全部 為審判。原判決僅就被告甲○○、丙○○有無共犯圖利罪加以論斷,而對於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恝置不論,遽予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其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㈡、 又原判決既認定台北市○○街○○○巷、建國北路二段六四巷兩地段之「舊有化糞池 拆除及填平」工程部分,有六十二處,然又於判決理由內敍稱:本案施工之台北市○ ○街、建國北路二段六十四巷,施工地點有十四處(即有十四棟建築物),依據台北 市○○街、建國北路二段六十四巷施工之工程竣工圖所示,施工十四處之地點為伊通 街十一號、十一之一號、十一之二號、十三號、十五號、十五之一號之建築物每棟均 為六樓,而建國北路二段六十四巷六號、十號、十二號、二十號、二十二號之建築物 每棟均為四樓,另建國北路二段六十四巷十四號、十六號、十八號之建築物每棟均為 三樓,因化糞池已施工完畢,除非開挖,否則無法得知實際施工數量及每槽化糞池大 小,已據證人姚文成結證屬實,惟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建 築物領取使用執照時,必須檢查化糞池是否合乎法定最小容量規定,否則無法取得使 用執照,故本案僅能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計算,依附表所示得 知台北市○○街、建國北路二段六十四巷十四戶化糞池最小容量應有七十七點四立方 公尺,如依據應以回填一點五立方公尺計算施工之一處時,則可得五十一點六處等語 。原判決經依此一標準核算結果,認該二地段施工處僅有五十一點六處,與前所述之 六十二處,既顯有不同,卻又認為被告等依六十二處請領工程款並無不合。其判決所 載理由自屬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被告乙○○對其被論處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亦聲明不服,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丙○○ 三人共犯直接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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