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
緩刑肆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乙○○為台灣運通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友人施永寬、林明星及林火龍,沿台
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七段三九七號前,應注意
該處限速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以維道路行車安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由西往東靠內側車道
行駛至該處,見該處安全島有缺口,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定,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八十
公里超速行駛,乙○○則駕駛聯結車貿然於該處迴轉,其聯結車駛至該缺口中央處(
車頭朝北,車尾朝南)時,甲○○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聯結車車頭右後輪,致車內
附載之林明星及林火龍分別受有右手骨折及左小腿骨裂之傷害,施永寬則因而顱內出
血送醫不治死亡。甲○○、乙○○於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
肇事,
自首而受裁判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
訊據上訴人甲○○坦承因超速之過失,
致與乙○○駕駛之聯結車碰撞;上訴人乙○○亦供承於駕駛聯結車迴車時,為甲○○
駕駛之計程車撞及而肇事等情不諱,核與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所顯示及警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內容相符。被害人施永寬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
經
公訴人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等
可憑(
告
訴人林明星、林火龍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並經林明星、林火龍於警訊時指訴甚詳),
復
參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三六七一號
函附之鑑定意見,為其所憑之
證據。又說明刑法上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其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報酬之有無,則非所問。上訴
人甲○○於肇事當日,以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害人施永寬及
告訴人林明星、林火
龍,雖未收取報酬,非以營利為目的,然其平日既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維生,自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次因駕駛之過失而肇事,仍不妨於業務過失之成立;並闡述上
訴人二人之過失,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傷、亡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理由。因
認上訴人甲○○辯稱:當日伊係搭載友人,並未營業,非屬業務過失;上訴人乙○○
辯稱:伊循例在肇事地段迴車,
縱有過失,僅屬交通違規之行為,甲○○超速駕車始
為本件車禍之獨立原因等語,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敍明上訴人等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一人死亡、二人受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一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及二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上訴人二人均於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受裁判,此經
證人即警員蘇勝義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應依法各減輕其刑。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
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二人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
審酌二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七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二人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
可按,本次係因過失而觸
刑章,犯罪後自首並已賠償被害人施永寬之遺屬及告訴人林明星、林火龍,經表示免
予追究,有
和解書、調解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第八十一
頁、八十五頁、八十六頁),本院以其歷經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
諭知緩刑四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