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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三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藏匿走私物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已定讞之共犯林楠生 、王宏文多次之供詞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三)關緝字 第一○二八號函、扣押物品表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 不認識林楠生、王宏文,且伊係台南縣秉憲企業有限公司之廠長,不可能從事走私犯 行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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