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三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藏匿走私物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已定讞之共犯林楠生
、王宏文多次之供詞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三)關緝字
第一○二八號函、
扣押物品表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
不認識林楠生、王宏文,且伊係台南縣秉憲企業有限公司之廠長,不可能從事走私
犯
行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