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六五二、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財政
部關稅總局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總局鑑字第一○五○六六號函、疑似大陸物品
鑑定委員會議第二七○次會議審議表、台北關稅局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
銷燬紀錄報告表、照片影本等文件,及
證人蔡正良、江庚申、謝建勳等人之
證言,為
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雖係天祥一號漁船之船東之一
,且於被查獲時在場幫忙
搬運漁貨,但不知該批漁貨係大陸物品海珠螺云云,上訴人
乙○○辯稱:伊雖係貨主,但該批海珠螺係伊向澎湖三達冷凍食品公司之張文桂所購
買,並非大陸產製之物品,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鑑定審議結果並不確實等語,認係
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陳正雄、鍾文凱、陳成功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乙○○提出
署名「張文桂」者所出具之收受訂金之收據一紙,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
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上訴人乙○○
為警查獲後離開現
場,究係逃逸或欲返家拿取訂貨證明,及上開海珠螺之包裝盒上是否印有「三達」字
樣,均與上訴人等應否成立本件運送走私物品罪刑,無必要之關聯,原審縱未確實查
明,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同案被告李衍炫經原審
諭知無罪之理由是否妥當,
亦與上訴人甲○○本人有無參與本件
犯行之判決本旨無涉,執為指摘,均非
適法之第
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