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連續十次,每次以一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簡
瑞言
等情,係以簡瑞言之供述及簡瑞言知悉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惟
按非法販賣或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簡瑞言因涉嫌販
賣及吸用安非他命,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雖曾供稱:伊販賣、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
上訴人購買云云,惟此項供詞因係有利於自己之陳述(簡瑞言非法販賣、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均經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
刑三月,並確定在案),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又因上訴人及簡瑞言係屬朋友關係
,業經二人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是簡瑞言知悉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僅足以證明二人
曾以之為聯絡工具,如何得據以
推定簡瑞言上開有利於己而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則非無疑義而仍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仔細推究,詳予說明,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