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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連續十次,每次以一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簡 瑞言等情,係以簡瑞言之供述及簡瑞言知悉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等,為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惟非法販賣或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簡瑞言因涉嫌販 賣及吸用安非他命,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稱:伊販賣、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 上訴人購買云云,惟此項供詞因係有利於自己之陳述(簡瑞言非法販賣、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均經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 刑三月,並確定在案),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又因上訴人及簡瑞言係屬朋友關係 ,業經二人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是簡瑞言知悉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僅足以證明二人 曾以之為聯絡工具,如何得據以推定簡瑞言上開有利於己而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則非無疑義而仍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仔細推究,詳予說明,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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