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
,已記載其認定之事實並說明所憑
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理由;關於上訴人犯意方面,亦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頸部為人體要害,以刀刺入,極易致人大量流血而死亡,上
訴人職業為裝璜木工,依其經驗能力,對美工刀之危險性,應知之甚稔。竟持美工刀
朝被害人頸部刺割,致被害人切割傷長七點五公分、寬二點六公分,下緣創深一點八
公分,上緣創深二點四公分,足見其下手時用刀甚猛,有置被害人死亡之決心等語為
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稱其當時與被害人互相拉扯,一時不慎割到被害人頸部
,無殺死被害人之
故意之辯解,則以其係畏罪卸卻刑責之詞,不予採納,於理由內加
以說明。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所稱:當天晚間,上訴人要求同居人陳秋然一同返家,致被害人賭局無法繼續,可
能遭致被害人懷恨,竟追打上訴人,上訴人欲取煙與被害人商談,卻無意中將工作所
用之美工刀連煙一同取出。被害人見狀,更為衝動,攻擊上訴人,一直揮動拳腳不停
,其右手壓住上訴人左手,上訴人抽回手臂時,無意間割傷被害人頸部云云,固為單
純事實上爭辯,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其餘所稱:美工刀係寬刀節片之片
刀型,如何能刺入被害人頸部﹖原審自始預設立場,全憑推測,誤認上訴人傷害致人
於死行為為蓄意殺人而論以殺人罪,且上訴人是自動投案,警察機關謂係其查獲,
足
證其邀功心切之心態云云,亦屬空泛臆測之詞,非必然之事理。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