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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 ,已記載其認定之事實並說明所憑證據適用法律之理由;關於上訴人犯意方面,亦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頸部為人體要害,以刀刺入,極易致人大量流血而死亡,上 訴人職業為裝璜木工,依其經驗能力,對美工刀之危險性,應知之甚稔。竟持美工刀 朝被害人頸部刺割,致被害人切割傷長七點五公分、寬二點六公分,下緣創深一點八 公分,上緣創深二點四公分,足見其下手時用刀甚猛,有置被害人死亡之決心等語為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稱其當時與被害人互相拉扯,一時不慎割到被害人頸部 ,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之辯解,則以其係畏罪卸卻刑責之詞,不予採納,於理由內加 以說明。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所稱:當天晚間,上訴人要求同居人陳秋然一同返家,致被害人賭局無法繼續,可 能遭致被害人懷恨,竟追打上訴人,上訴人欲取煙與被害人商談,卻無意中將工作所 用之美工刀連煙一同取出。被害人見狀,更為衝動,攻擊上訴人,一直揮動拳腳不停 ,其右手壓住上訴人左手,上訴人抽回手臂時,無意間割傷被害人頸部云云,固為單 純事實上爭辯,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其餘所稱:美工刀係寬刀節片之片 刀型,如何能刺入被害人頸部﹖原審自始預設立場,全憑推測,誤認上訴人傷害致人 於死行為為蓄意殺人而論以殺人罪,且上訴人是自動投案,警察機關謂係其查獲,足 證其邀功心切之心態云云,亦屬空泛臆測之詞,非必然之事理。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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