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局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局
)泰山收費站任收費員
期間,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將在該站收取應繳回收費
站之公用財物小型車回數票證(下稱票證)十張,每張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元,
侵
占入己,售與司機莊建樑,得款四百元,用以彌補先前因疏忽溢付客戶同數額票證之
損失。同年十一月三日,竊取同收費站已打洞作廢之票證廿本計二千張、用以抵充其
收取應繳回之票證,而連續將收取之票證不繳交收費站,侵占入己,俟機出售。計售
出八百七十三張,得款三萬四千九百廿元
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侵占公用財
物及竊取公用財物罪,依
連續犯、
牽連犯從一重之侵占公用財物罪
處斷,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之二千張票證,既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打孔作廢,為何
尚能認其具票面
所載金額之價值﹖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從而,其理由
所稱:
被告行竊整捆二千張票證之際,即有意以竊得之該作廢票證全部混充有效票證使用,
其此部分圖得利益之範圍為票載金額八萬元
而非已使用之三萬四千九百廿元云云,即
無所據。況該項票證,似為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向通行該站之汽車駕駛人收回證明
其已付通行費之憑據而打孔作廢者,果係如此,該票證已經一次使用而作廢,即無再
使用之價值,更不能以其票面之記載視同等額之金錢。原判決亦認被告僅以該票證抵
充其收回之票證,將收回之票證出售而非逕將該票證出售,是原判決理由內上開說明
,尤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被告對於其竊取用剩之票證一千一百廿七張,在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
訊問時供稱其已於案發後返還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在移送於檢察官之移送書備註欄,亦記載被告已將該作廢票
證還給高速公路局等情。倘屬實,該用剩之票證既已返還被害機關非為被告保有,即
不能再對被告追繳,原審徒以該票證查扣在案而未查明係自何處查扣,仍為該票證追
繳發還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之
諭知,亦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