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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局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局 )泰山收費站任收費員期間,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將在該站收取應繳回收費 站之公用財物小型車回數票證(下稱票證)十張,每張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侵 占入己,售與司機莊建樑,得款四百元,用以彌補先前因疏忽溢付客戶同數額票證之 損失。同年十一月三日,竊取同收費站已打洞作廢之票證廿本計二千張、用以抵充其 收取應繳回之票證,而連續將收取之票證不繳交收費站,侵占入己,俟機出售。計售 出八百七十三張,得款三萬四千九百廿元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侵占公用財 物及竊取公用財物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之二千張票證,既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打孔作廢,為何 尚能認其具票面所載金額之價值﹖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從而,其理由所稱: 被告行竊整捆二千張票證之際,即有意以竊得之該作廢票證全部混充有效票證使用, 其此部分圖得利益之範圍為票載金額八萬元而非已使用之三萬四千九百廿元云云,即 無所據。況該項票證,似為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向通行該站之汽車駕駛人收回證明 其已付通行費之憑據而打孔作廢者,果係如此,該票證已經一次使用而作廢,即無再 使用之價值,更不能以其票面之記載視同等額之金錢。原判決亦認被告僅以該票證抵 充其收回之票證,將收回之票證出售而非逕將該票證出售,是原判決理由內上開說明 ,尤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被告對於其竊取用剩之票證一千一百廿七張,在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其已於案發後返還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在移送於檢察官之移送書備註欄,亦記載被告已將該作廢票 證還給高速公路局等情。倘屬實,該用剩之票證既已返還被害機關非為被告保有,即 不能再對被告追繳,原審徒以該票證查扣在案而未查明係自何處查扣,仍為該票證追 繳發還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之知,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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